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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黄才方、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才方,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千,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希望路29号1楼。负责人张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金旺公司)与被告黄才方、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东俊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新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金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黄才方,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新东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黄才方驾驶川AG75**/粤BM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50KM+600M处,追尾撞击孙宝民驾驶原告的豫J590**重型普通货车右后部,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第22015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才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宝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豫J590**车辆损失1,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36,490元。被告黄才方驾驶的川AG75**重型半挂牵引车法定车主系被告成都新东俊公司,川AG7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有效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36,490元、交通费住宿2,000元、鉴定费4,000元。2、由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车载货物损失,金额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才方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豫J590**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5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第22015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J590**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黄才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宝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二组:1、川AG75**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川AG75**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粵BM27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粵BM27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惠深佳联运输有限公司。3、被告黄才方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川AG75**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平保险新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责险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第三组:1、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第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36,490元。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4,000元。第四组:1、原告与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2、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将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52,250元予以赔偿的事实。第五组:1、交通费票据19张。2、住宿费票据10张。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为4,435元,住宿费1,000元。第六组:孙宝民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宝民具有驾驶原告的豫J590**重型普通货车的资格。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二组证据都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核对。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评估报告书、起重机配件损失评估鉴定清单等金额过高;认为原告车辆车载货物应当有运输清单。对评估费无异议,但是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对第五组交通费票,认为都是在河南新乡石油分公司开具的,而事故发生地时三门峡,原告住址是濮阳,该票据和本案应没有关联,不应认可。对三门峡石化公司的定额发票,没有开票日期和开具单位,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住宿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才方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新津保险公司。被告黄才方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黄才方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原告濮阳金旺公司对被告黄才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证据,第二组证据,证据1、3、4,与被告黄才方提供的证据相同,且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粵BM27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三门峡石化公司的定额发票、住宿费发票,没有开票日期和开具单位,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河南新乡石油分公司开具的燃油费发票,亦无付款单位名称,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日,被告黄才方驾驶川AG75**/粤BM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50KM+600M处,追尾撞击孙宝民驾驶的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590**重型普通货车右后部,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处理,作出第22015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才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宝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才方驾驶的川AG75**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宝民驾驶的豫J590**重型普通货所有人为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粵BM27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深圳市惠深佳联运输有限公司。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豫J590**车辆价值损失137,490元,其中车辆损失价格为1,00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36,490元,鉴定费用为4,000元。另查明,川AG7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黄才方驾驶被告成都新东俊公司所有车辆与原告濮阳金旺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黄才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孙宝才无责任。因被告成都新东俊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原告诉请被告黄才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成都新东俊公司,被告自述其为被告成都新东俊公司的雇佣司机,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告黄才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濮阳金旺公司的损失计算为:1、车辆损失1,000元。2、车载货物损失为136,490元。3、鉴定费用为4,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濮阳金旺公司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载货物损失、交通费共计137,490元,以上共计138,490元。由于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与被告成都新东俊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责任免除的范围,评估费为责任免除对象,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成都新东俊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因此,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川AG75**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粤BM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共同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担。本院认为,根据对该条款的理解,被告成都新东俊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的损失,只要在投保主车的赔偿限额之内,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无证据证明粤BM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不存在该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38,490元。二、被告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