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1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陕县城区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村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MA4***小型汽车相撞,焦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焦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焦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64.7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刘某某、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取得刘某某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璐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