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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执字第7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炯锋知识产权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李炯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龙法执字第76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炯锋,男。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炯锋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炯锋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75元。但逾期���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本案的本次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惠龙法执字第76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待上述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钟素文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