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吕世滨与姚丽英、姚文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滨,姚丽英,姚文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吕世滨。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丽英。被告:姚文英。原告吕世滨与被告姚丽英、姚文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号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世滨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及被告姚丽英、姚文英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所继承其父亲姚谦所有的位于德城区水电十三局东区27号楼108号房屋以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于当天交付房屋,结清价款。原告于2006年8月8日依据买卖房屋《协议书》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缴纳该房屋的维修基金155元、房产证工本费195元,合计350元;同时,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是德城区水电十三局东区27号楼1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内容,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丽英辩称:我请求依法判决,卖房子的钱我做生意花了。被告姚文英辩称:卖房子的事情我不知道,后来我妹妹通知我,当时看在我妹妹的面子上同意了,但是现在我不同意了。原告吕世滨与被告姚丽英、姚文英房屋买卖合同一事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款为48000元,被告姚丽英、姚文英保证战友所有房屋产权,有权处理该房屋;证据二、姚文英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了房屋转让款48000元;证据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已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证据四、姚谦房屋维修基金、房产证工本费收据,共计350元,证明原告已实际居住该房屋;证据五、公证书一份,证明姚汉英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放弃;证据六、火化证一份(2001年4月19日),证明被告承诺其继承房屋所有权。被告姚立英对原告吕世滨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上的字也是我本人签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是我哥哥姚文英收到了,之后给了我;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产证不是我给原告的,是原告自己去拿的。房屋是签订完协议七天交付给原告的,原告当时已经入住,并居住至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就应该交费,原告自己拿的房产证也应该交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我带着原告和姚汉英去做的公证,姚汉英也放弃了房屋的继承权;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火化证不是我给原告的。被告姚文英对原告吕世滨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上的字也是我本人签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收到条是我书写的,钱也是我收的,收到之后我就转给了姚立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的情况我不知道,我当时在国外;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就应该交费,原告自己拿的房产证也应该交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公开开庭,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200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所继承其父亲姚谦所有的位于德城区水电十三局东区27号楼108号房屋以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房款48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姚文英,被告姚文英并出具收到条,继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至今;二、自原告占有使用房屋后,原告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缴纳该房屋的维修基金155元、房产证工本费195元,共计350元。同时,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但是原、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姚谦,姚谦于2001年4月19日去世,姚谦有子女共四人,分别为姚文英、姚立英、姚华英、姚汉英。姚华英死于姚谦之后,2008年6月23日姚汉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沧州市公证处作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协议书》、公证书、收到条、缴费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世滨与被告姚立英、姚文英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实际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姚立英、姚文英对涉案房屋有无处分权。本案中,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姚谦,该房屋为姚谦与其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继承,房屋产权应由继承人:姚文英、姚立英、姚华英、姚汉英按份共有,依据法定的继承原则应由四人各继承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一,因姚汉英公证声明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故姚文英、姚立英、姚华英各继承房产的三分之一,鉴于姚华英死于其父姚谦之后,姚华英所继承的房产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姚立英、姚文英所占房产份额达三分之二,二被告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处分权,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故原告吕世滨系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德城区水电十三局东区27号楼108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吕世滨所有;二、被告姚立英、姚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义修审 判 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张 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庆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