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戚琰与杜凤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琰,杜凤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戚琰,男,汉族,居民。被告杜凤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开元上城大厦*座**楼。(以下简称临沂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祥,公司职工。原告戚琰诉被告杜凤文、临沂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祥开庭过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30分时许,被告李启明驾电动自行车沿兰陵县长城镇驻地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交警中队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士奎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士奎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赵士奎、李启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所诉住院费、伙食补贴、鉴定费、送达费认可,但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费应以住院时间为准,且交通费过高,不应有后续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30分时许,被告李启明驾电动自行车沿兰陵县长城镇驻地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交警中队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士奎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士奎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赵士奎、李启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住芦柞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375元。实际住院10天。2015年7月9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士奎的损伤为头外伤致颅骨骨折、脑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日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治疗费5375元、伙食补贴300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3167.2元,被告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认为日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应以住院天数和每日5元为准,其余认可,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伤情鉴定书等书证认定的,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李启明驾电动自行车与原告赵士奎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士奎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赵士奎、李启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应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按照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期限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单据,但治疗、鉴定花费交通费确实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明对原告赵士奎各项损失住院治疗费5375元、伙食补贴300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2867.2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433.6元。二、驳回原告赵士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