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林良泉与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泉,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90号原告林良泉,男,汉族,1954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法定代表人林良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彬城,系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领青,系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民委员会党总支书记。原告林良泉与被告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泉,被告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林良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城、林领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泉诉称,被告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民委员会(原揭西县东园镇联丰管理区办事处)于199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下同)13931元,用于付还镇财政所公粮款,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被告应补赔原告的利息,以月息2%计还,有借条一份为据。借款过后,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历任负责人均以无钱付还为由一直拖欠至今。原告无奈唯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393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7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为61853.64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另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良泉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结欠其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且疑点重重,借贷关系不存在、不成立,理由:1、借款前提不存在,1997年3月的时候,管区不存在需要向他人借钱的情况,公粮款的缴纳是每年的7至8月,11至12月,年初的3月根本不存在管区缴纳公粮款;2、即使存在村交公粮款,原告的借条也疑点重重:村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时该笔借款也不是小数目,村集体要有会议记录,而不是当日由书记的临时决定,事后也应有村的会计记载,原告作为村的财务,也应要求村记载该回事。借条也要有经手人签名、或是村的负责人签名后盖公章才生效,原告说该钱是直接拿到镇财政所缴纳,财政所有收条,但是现在该收条不清楚在何处,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说谎。原告是村的财务,接触村的公章机会多,而原告说经手人林思敏不是村的财务,也不是村的负责人,从借条的内容看,笔迹与原告的笔迹高度相同。村领导在借条的后面写情况属实不代表村确认该笔借款的事实,因为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认和确定,村有关领导的签名只是代表其个人的意思,除非有村民代表会通过,所以历任负责人的签名仅是代表其个人的意见。还有该笔借款并没有超20年的时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并不需要要求历任负责人签名的。谁人写和谁人签名应谁人付还。另外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共产党揭西县东园镇委员会通知一份及揭西县东园镇联丰管理区办事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从1996年8月30日至1998年5月4日任联丰管区办事处的财务。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的问题,本案的借款不存在,借条的内容非常明显是原告自己利用职务之便炮制的,而且在1997年3月份的时候联丰管区办事处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用于付还镇财政所公粮款的事实,还有付还公粮款的时间是7月,不是3月。村如果需要向原告借款,要通过村两委讨论通过,要有村的会议记录,经查阅村的会议记录档案,并没有199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的记录,而且在村的帐务中根本没有这方面的记录,从借条的内容看,借条的笔迹与原告的笔迹几乎是一致的,所以原告的主张借款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共产党揭西县东园镇委员会通知没有异议,但对申请报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其财务停职的时间不对,应是2000年12月,并当庭提交工资结算单二份为证,被告认为该二份单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停职时间,原告的职务时间最多是到1999年底。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中国共产党揭西县东园镇委员会通知,因其形式、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双方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落款日期并加盖有揭西县东园镇联丰管理区办事处公章,借条背面有原告向被告催讨时历任村委领导的签名确认并加盖有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原告也出庭对借款过程作出了解释并提供了借条的原件,被告对揭西县东园镇联丰管理区办事处与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民委员会系同一单位也予以确认,故该借条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揭西县东园镇联丰管理区办事处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停职时间,因职务的任免时间需要相关部门的正式文件为证,申请报告仅系履行程序办理所需,而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申请报告及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任揭西县东园镇联丰管理区(下称为联丰管理区)财务一职,1997年3月21日,联丰管理区向原告借款13931元用于还镇财政所公粮款,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联丰管理区应补赔原告月息以百分之二计,该借条加盖揭西县东园镇联丰管理区办事处公章。后联丰管理区名称改为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民委员会即被告现机构名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催讨,历任村负责人均在该借条背面签名确认,该借条背面也加盖了被告公章。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揭西县东园镇联丰管理区向原告借款139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揭西县东园镇联丰管理区的机构名称变更为被告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民委员会,被告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民委员会应对原揭西县东园镇联丰管理区所欠债务负清偿责任,又因原揭西县东园镇联丰管理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1393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利用职务之便炮制的,借条的笔迹与原告的笔迹几乎一致,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被告如需借款要有村讨论通过的会议记录,村的账务也没有相应记载,因此系被告村委内部管理事宜,不能据此对抗原告所持借条的证据效力,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条中对支付利息的期限约定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对利率的约定是月利率2%,不会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利息自1997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为61853.64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另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良泉借款人民币13931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为,自1997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61853.64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47元,由被告告揭西县东园镇联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