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飞与邹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李飞。委托代理人:张雯雯,系原告李飞的妻子。被告:邹志勇。原告李飞与被告邹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依努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张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随要随还,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邹志勇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偿付交通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志勇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邹志勇借原告李飞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李飞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原告李飞因诉讼产生交通费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邹志勇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据,车票四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志勇向原告李飞出具借条,借原告李飞现金20000元并未还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故原告李飞要求被告邹志勇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83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83元,其余的关于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由其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飞借款20000元,交通费83元,合计20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付),由被告邹志勇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李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友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