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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湖州银佳百货有限公司与陈海良、徐春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佳百货有限公司,陈海良,徐春山,牟九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湖州银佳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东。委托代理人:龚恩来。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陈海良。委托代理人:姚婉红。被告:徐春山。委托代理人:顾洪斌。被告:牟九江。委托代理人:戚椮椮。原告湖州银佳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良、徐春山、牟九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银佳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恩来、陈亮,被告陈海良的委托代理人姚婉红,被告徐春山的委托代理人顾洪斌,被告牟九江的委托代理人戚椮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佳百货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陈海良伪造重庆渝杭房屋拆迁爆破有限公司介绍信、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文件,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拆除协议》一份。同日,被告陈海良与被告徐春山签订《佳乐福商场拆除协议》一份,将承揽的佳乐福商场指定拆除施工转包给被告徐春山。同日,被告徐春山又与被告牟九江签订《佳乐福商场拆除协议》一份,该份协议和被告陈海良与被告徐春山签订的《佳乐福商场拆除协议》有关拆迁时间、拆除内容相同。签订协议后,开始商场拆除工作。被告牟九江组织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黄国舟在拆除作业中不慎摔伤,上述事实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海良签订的《拆除协议》第五条安全责任之约定,被告陈海良自行负责拆除过程中的人员安全及其他安全工作,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海良作为实际承揽方,被告徐春山、被告牟九江作为转包方,应赔偿原告损失33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海良应赔偿原告损失33万元;二、被告徐春山、牟九江在111827.16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海良答辩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无效,原告无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原告选任过失,亦不享有追偿权。被告徐春山答辩称:根据(2014)湖吴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浙湖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徐春山已就赔偿事宜与案外人黄国舟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之事实,原告向案外人黄国舟支付超出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系其与案外人黄国舟之间民事权利之处分,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九江答辩称:被告牟九江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海良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被告湖州银佳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良签订了《拆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海良拆除佳乐福商场内相关柜台、货架、门眉、地面、顶面、办公室等,并将拆除垃圾清运及外排,双方同时对拆除期间、拆除费用及相关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5日,被告陈海良与被告徐春山,被告徐春山与被告牟九江分别签订了《佳乐福商场拆除协议》各一份,被告陈海良将上述拆除事宜转包给被告徐春山,被告徐春山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牟九江。协议签订后,被告牟九江雇佣案外人黄国舟等人进行拆除作业,2013年7月24日,案外人黄国舟在拆除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为此造成各项损失1090864.2元,为此案外人黄国舟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的(2014)湖吴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及被告陈海良、徐春山、牟九江对案外人黄国舟之损害各承担20%即218172.84元,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本案原告及被告陈海良、徐春山与案外人黄国舟各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原告及被告陈海良、徐春山分别与案外人黄国舟就(2014)湖吴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及被告陈海良、徐春山均在和解协议中明确对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根据和解协议向案外人黄国舟支付了赔偿款33万元。案外人黄国舟已就被告牟九江所承担的给付义务向本院提出了执行申请。现原告认为其超出上述判决书给付部分系为被告陈海良、徐春山、牟九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拆除协议》、《佳乐福商场拆除协议》、(2014)湖吴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被告陈海良、徐春山提交的(2014)浙湖民终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2014)湖吴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黄国舟之损害明确原告及被告陈海良、徐春山、牟九江各承担20%即218172.84元,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上述判决书中连带责任人,其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需具备以下条件:追偿权行使条件为追偿权人以清偿等使债务消灭,须其他债务人因此同免责任,须追偿权人的履行超过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确实履行了给付义务,且所履行的给付义务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但其履行给付义务后并未减免其他连带责任人之履行责任,被告陈海良、徐春山亦就赔偿事宜与案外人黄国舟进行了和解并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案外人黄国舟就被告牟九江之给付义务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原告与案外人黄国舟之和解协议明确其非基于上述判决中所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而向对案外人黄国舟支付赔偿款33万元,为此,原告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不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海良承担赔偿损失,被告徐春山、牟九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州银佳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良之间签订的拆除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原告根据该协议要求被告陈海良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州银佳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湖州银佳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