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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端木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端木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李某甲,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工业区。被告端木某,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端木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家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端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07年双方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随原告李某甲生活。2014年3月,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女儿李某乙改随被告端木某共同生活,该判决未涉及原告对女儿的探望权问题。判决生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探望女儿李某乙。原告认为,原告要求探望孩子合情合法。现要求每周探望孩子二次,探望方式为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五下午4点30分,原告至孩子学校将孩子接走,下周一的早上将孩子送回学校。被告端木某辩称:同意原告探望孩子,但孩子双休日有已安排了其他活动。孩子住校学习,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孩子二次,探望方式为每月有二次周三下午至孩子的学校探望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明确女儿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21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孩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该判决未涉及原告对孩子的探望权问题。后因双方探望孩子问题上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探望女儿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到本案所涉孩子在中学读书,故原告探望孩子的次数、时间和方式,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习和生活出发,依法予以酌定。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探望孩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李某甲每月探望孩子二次,探望方式为:原告李某甲于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日上午九时到被告端木某住处接走孩子,于当日18时前将孩子送回至被告住处;被告应协助原告行使该探望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