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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贤尾与宣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第三人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尾,宣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汉行初字第20号原告吴贤尾,男,生于1980年11月17日,汉族,住宣汉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兴和,宣汉县土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解放街。法定代表人曹晓莉,局长。第三人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三墩乡街道大河村3组。法定代表人田学铸,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原告吴贤尾诉被告宣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第三人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中,原告吴贤尾于2015年10月26日以被告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贤尾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贤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贤尾负担。审 判 长  程 碧审 判 员  吴宏斌人民陪审员  袁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