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怀贵、曹侯娃与郭志锋、孙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怀贵,曹候娃,郭志峰,孙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徐怀贵,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生。原告曹候娃,女,汉族,1978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奚增元,男,汉族,1951年4月29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志峰,男,汉族,1971年6月5日生。被告孙寿权,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徐怀贵、曹侯娃与被告郭志锋、孙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贵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奚增元,被告郭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寿权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怀贵、曹侯娃诉称,2014年7月24日8时25分,原告曹候娃乘坐徐怀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吴起县吴起镇暴新庄村出发向吴起县迎宾街“涮三秒”火锅店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迎宾街交警队路口处与被告孙寿权驾驶的宁AN81**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4)第0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有责任。而且宁AN8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65808.0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3、三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志锋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宁AN81**号车车主系被告郭志锋,被告孙寿权系雇佣的驾驶员,宁AN8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并根据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次,宁AN81**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维修费6850元,故请求原告徐怀贵赔偿被告4500元。被告孙寿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郭志锋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宁AN8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应标准。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徐怀贵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寿权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曹候娃无责任。2、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张、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9张、延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怀贵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7日),支付医疗费36850元;后去往延安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3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7084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徐怀贵因鉴定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支付鉴定费1500元。4、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821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徐怀贵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6000元。5、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吴起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张、吴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9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候娃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74天(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6日),支付医疗费77023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曹候娃又去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二次住院治疗,住院6天(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4日),支付医疗费384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曹候娃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第三次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支付医疗费29060.59元。三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09924元。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曹侯娃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00元。7、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356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曹候娃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8、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二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6000余元。9、收款收据10张;证明二原告因就医所支付的住宿及伙食费用。被告郭志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志锋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5500元。2、宁AN81**号车辆维修清单1张、吴起县延运汽修厂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郭志锋支付车辆维修费6850元。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宁AN8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4、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徐怀贵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寿权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曹候娃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郭志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徐怀贵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而且医嘱中没有载明原告徐怀贵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中对延安市医院的3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从其就诊时间来看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对吴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结算票据有异议,该结算单中病人住院时间与病案时间不一致,应当以住院病案为准,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应以14天计算。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3张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后续检查所产生费用,并非鉴定意见指明的择取内固定物所支付费用,故对该3张票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徐怀贵提供的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记载的时间与住院病案不符,合议庭认为应当结合出院证以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时间为准。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7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而且鉴定时间过早,鉴定级别过高,合议庭认为,二被告收到两份鉴定材料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质疑意见,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结论无异议,故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与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时间不符,应当以住院病案74天为准。对吴起县人民医院4张黄色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应当同时提供门诊病历。对于延安市人民医院8张医保联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收据联门诊收费票据重复。合议庭认为原告曹候娃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应当结合住院病案、出院证认定,住院时间为74天。原告提供的4张吴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复查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真实。对于原告提供的8张医保联门诊收费票据属重复票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未记载乘车时间以及乘车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的票据不应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因部分票据系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均未记载住宿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但因原告曹候娃在外就医,其家属因住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酌情认定。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志锋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郭志锋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宁AN81**号车维修时间与肇事时间不符,合议庭认为,被告郭志锋未提出反诉,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准确,合议庭认为,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公安部门做出,应当客观、真实、有效,且原告徐怀贵在接收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志锋系宁AN81**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孙寿权系郭志锋雇佣的宁AN81**号车驾驶员。2014年7月24日8时25分,原告徐怀贵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吴起县吴起镇暴新庄村处出发向吴起县迎宾街“涮三秒”火锅店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迎宾街交警队路口处与被告孙寿权驾驶的宁AN81**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徐怀贵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左侧腓骨头骨折;3、左侧腓总神经损伤;4、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侧胫骨平台外侧缘撕脱骨折;6、右膝关节踝间棘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4天(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7日),支付医疗费36850元;后去往延安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3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7084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曹候娃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4天(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6日),支付医疗费77023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曹候娃又去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二次住院治疗,住院6天(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4日),支付医疗费384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曹候娃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第三次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支付医疗费29060.59元。三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0992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叶及顶叶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5、双侧颞骨骨折;6、枕骨骨折;7、额部及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8、头部软组织损伤;9颅骨缺失。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4)第0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怀贵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寿权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曹候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志锋预付二原告医疗费105500元。宁AN8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徐怀贵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寿权驾驶宁AN81**号车相撞,致原告徐怀贵、曹候娃受伤,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怀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寿权负次要责任,曹候娃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孙寿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孙寿权系宁AN81**号车车主郭志锋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郭志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应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进行核算,该部分费用是原告及陪护人员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候娃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酌情认定曹候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7440元(80元/天×93天),原告徐怀贵虽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其在外复查时产生交通费是客观真实的,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是指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身体的需求,而需要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认原告徐怀贵营养费1000元,原告曹候娃营养费3000元。宁AN8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郭志锋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至二原告受伤,交强险理赔原则应依据二原告伤势及支付医疗费比例进行划分。二原告均为农业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候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13932.4元(医疗费10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2790元、误工费100元/天×275天=27500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3天=9300元、住宿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49178.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曹侯娃84185.6元(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9178.4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9300元、住宿费4907.2元),剩余129746.8元由被告郭志锋赔偿原告曹侯娃38924.04元(111546.8元×30%)。二、原告徐怀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9218.4元(医疗费3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误工费100元/天×77天=7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元/天×14天=1400元、住宿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314.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35814.4元(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3314.4元),剩余63404元由被告郭志锋赔偿原告徐怀贵190**.2元(63404元×30%)。三、被告郭志锋赔偿原告徐怀贵、曹候娃各项损失共计57945.24元。被告郭志锋已预付二原告105500元,故原告徐怀贵、曹候娃返还被告郭志锋47554.76元。四、驳回原告徐怀贵、曹候娃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徐怀贵、曹候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志锋47554.76元。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原告徐怀贵负担2700元、由被告郭志锋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延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康全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