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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亚木与厦门市灌口镇双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木,厦门市灌口镇双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张亚木,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杨力、刘开林,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双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双岭村,组织机构代码B3695501-X。诉讼代表人陈世森,主任。原告张亚木与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双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亚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刘开林,被告诉讼代表人陈世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进行村容村貌整治,其承包了前墩孙开元门口至溪尾社口共长515.9米的道路拓宽工程,包括填土方及埋设水泥涵管。其已于同年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工程完工后,虽经其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06年3月3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上载明: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共计52528元。后虽经其多年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2528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2006年3月31日计至还款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前变更第1项诉求为:被告支付欠款52528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1999年9月1日计至还款日止)。被告辩称,工程的具体情况证人王六展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承包被告所在村村道的拓宽工程,工程在1999年交付使用,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99年村容村貌整治道路拓宽,前墩孙开元门口至溪尾社口共长伍佰壹拾伍点玖米,填土方其中贰佰米长,为宽捌米,高壹米,计壹仟陆佰方。叁佰壹拾伍点玖米为宽捌米,高陆拾公分,计壹仟伍佰壹拾陆立方,共合计:叁仟壹佰壹拾陆立方,每立方为人民币捌元正,计币:贰万捌仟玖佰贰拾捌元正,石沙壹拾肆车,计币:壹仟陆佰捌拾元正。挖掘机24小时,每小时180元,计币:肆仟叁佰贰拾元正。以上共合计:叁万肆仟玖佰贰拾捌元正。备注:埋有水泥涵管直径50公分加压的四处*10米计40米长400元,计币:壹万陆仟元正。直径25公分四处*10米计:40米*40元,计币壹仟陆佰元正。”由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在2006年的名称为厦门市灌口镇双岺村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现在的名称。在上述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申请的证人王六展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支付工程款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虽然没有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但其已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其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5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1999年9月1日计至还款日止),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1999年投入使用,但具体在1999年哪一天投入使用,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定为1999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199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双岭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木支付工程款52528元及利息(以52528元为计算基数,从199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亚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张亚木承担12元(已预缴),由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双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163元,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双岭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