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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天正电气有限公司与盐城海宏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正电气有限公司,盐城海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008号原告江苏天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阜城东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仓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国成,公司副经理。被告盐城海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陈港化工集中区内正翔路边。法定代表人赵卫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正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海宏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国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卫元及委托代理人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配电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盐城海宏化工有限公司10KV临时配电工程,合同总价为32万元。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至9月15日。合同签订被告预付原告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结清余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被告查询,被告公司的财务账上没有和原告之间存在配电工程合同的业务往来,被告认为是否成立本案讼争的合同关系尚未明确,即使原告2013年2月6日收到20万元,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将10KV临时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配电工程合同》,合同上有当时法定代表人叶建红签字,但未加盖“盐城海宏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工程名称为:位于响水县化工园区盐城海宏化工有限公司10KV临时配电工程,合同总价为32万元。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至9月15日。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结清余款等内容。原告所做工程于2012年9月21日经响水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现被告已投入使用至今。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叶建红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余款10万元在2014年3月份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三分计算。此后该余欠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配电工程合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被告辩解合同上应该有盐城海宏化工有限公司盖章后合同才能生效,被告盐城海宏化工有限公司虽未盖章,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交由被告使用,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对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按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12万元工程余款,因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原任法定代表人叶建红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承诺“关于海宏化工尚欠江苏天正电器货款叁拾万元,决定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付贰拾万,余款在2014年3月份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三分计算”。对此还款方式原告亦表示认可,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0万元尾欠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达成协议,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海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正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