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济宁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晓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静。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红。上诉人济宁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高晓红于1994年10月到原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患病原因不在岗,2013年12月2日被告签收了《上岗通知书》和《员工培训手册》,并在《济宁中央百货回岗员工承诺书》上签字。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起病休一个月。2014年5月1日15时30分,被告之夫朱克峰因故到原告单位七楼闹事,打了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赵**,并将原告单位办公室的门掏了个窟窿。该事件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处理,依法对朱克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14日,原告第六届工会扩大会会议决议同意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收,原告同时于2014年5月24日在济宁日报刊登了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的《公告》,其内容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裁决,撤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决后,原告济宁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于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一,原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召开了工会扩大会议,并将会议决定通知了被告,其程序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对朱克峰在原告单位闹事并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原告依据这一事实并根据其公司《员工培训手册》中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八条第七项第3条及劳动法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原告依据公司规定的具体内容为“员工本人及事件关联人或纠集其他人员在公司范围内闹事、动手打人或互相殴斗”。本案被告之夫朱克峰系2014年5月1日15时30分在原告单位七楼闹事的直接人员,被告本人并未参与闹事。“员工本人及事件关联人……”中“及”在此作为连词应为“和”的意思,本案被告本人并未和其夫一起去原告公司闹事,原告依据该条款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其决定应予撤销。综上,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虽然合法,其事实依据不足,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济宁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解除被告高晓红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宁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济宁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作出的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上诉人因患病不在岗,2013年12月2日回岗后,于2014年4月12日病休一个月。根据已送达被上诉人的《关于员工回岗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医疗期满回岗人员六个月内连续十天、累计15天的病、事假,将视为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上述规章制度的要求。二、被上诉人配偶朱克峰在上诉人处闹事,违反了《职工培训手册》中“员工本人及事件关联人员或纠集其他人员在公司范围内闹事、动手打人或互相殴斗”之规定。规定的中“及”和“或”是该规定的两个连词,通读条文可知,该条文的意思是员工本人以及员工有关的人纠集的其他人员在公司范围内闹事、动手打人或者互相殴斗。“及”的意思应为“以及”,是并列的意思,同该规定的另一个连词“或”是同一意思。而非一审认定的该条文是员工本人一定和事件关联人一起去公司闹事,才是违反上述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晓红答辩称,其对于朱克峰闹事不知情,并不是其让朱克峰去的,朱克峰也已受到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员工回岗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医疗期满回岗人员六个月内连续十天、累计15天的病、事假,将视为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如被上诉人高晓红不能胜任现工作,上诉人应安排其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待其仍不能胜任后,上诉人才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与高晓红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能胜任现工作后未经培训或调岗即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配偶朱克峰在上诉人处闹事,违反了《职工培训手册》中“员工本人及事件关联人员或纠集其他人员在公司范围内闹事、动手打人或互相殴斗”之规定。但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配偶朱克峰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有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