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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鲍某某,男,汉族。被告:龙某某,男,汉族。原告鲍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龙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龙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定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归还,口头约定月息5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从逾期归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龙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定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7日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只能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从逾期归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鲍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措施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邓碧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