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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倪永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永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17号罪犯倪��君,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成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永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以(2006)川刑终字第892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66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1年12月3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22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永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提请减刑的定量考核积分121.60分,月平均7.15分。2014年2月10日获监狱劳积1次,2014年4月8日获省劳积1次,2015年3月9日获监狱劳积1次。该犯连带民事赔偿2355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倪永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永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至2022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