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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纪恒松与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恒松,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宝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239号原告纪恒松。委托代理人李芹。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西苑中路9000-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征宇,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超、孙光阳,该局干部。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副科长。第三人江苏宝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经七路东侧纬八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荣,总经理。原告纪恒松诉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云人社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纪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被告灌云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孙光阳、吴征宇,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第三人江苏宝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4日,灌云人社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5)第23号决定书,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2015年6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连人社复决字(2015)3号复议决定书,对灌云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予以维持。被告灌云人社局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纪恒松身份证复印件;3、聘用合同及工商查询证明;4、病历资料;5、单位证明;6、燕尾港边防派出所证明;7、我局对纪恒松的调查笔录;8、燕尾港派出所对秦中华、纪恒松、张秋琴、杨海波、方金荣、陆小男询问笔录;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0、《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答复通知书;3、邮寄回执;4、参加复议通知书及回执;5、《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纪恒松诉称,原告系宝升公司锅炉工,2014年4月9日晚6时许,原告上班时间到澡堂检查锅炉是否需要加水时,车间主任方金荣以其老婆正在男澡堂洗澡为由伙同工程师秦中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认为,在上班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他人侵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不予认定工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于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灌云人社局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5)第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连人社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原告是工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王文科、吴庭华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单位是上班的。被告灌云人社局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我局和燕尾港边防派出所的调查,原告于事发时准备向锅炉外的储存罐加水,到澡堂查看是否有人洗澡,推门看见车间主任方金荣在更衣室穿衣,因方金荣妻子也在洗澡,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拽着往宿舍方向走,工程师秦中华前来拉架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秦中华被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二、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符合《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因为:1、原告履行工作职责时他人并非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非管理行为;2、原告与方金荣没有打架,其受伤与方金荣没有关系;3、原告受伤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是秦中华暴力伤害所致,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灌云人社局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依法受理后向灌云人社局送达答复通知,并追加宝升公司为第三人。灌云人社局和宝升公司均在法定期限向我局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我局依法通知原告查阅。我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当事人。二、灌云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宝升公司述称,一、原告称其事发时像往常一样到澡堂检查锅炉是否需要加冷水的说法不成立,因为澡堂用水和锅炉加水系统是独立的,其检查澡堂水再加锅炉水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二、事发时是公司停产期间,全厂大部分职工在放假,原告正常下班时间是下午5点,其晚上7点给锅炉加水不合常理;三、原告给锅炉加水并非公司安排,也不符合锅炉安全操作规程,更何况其进澡堂没有敲门。原告与方金荣只是发生口角拉扯,并没有打架,原告受伤是因秦中华劝架遭到原告无礼阻碍,秦中华控制不住才打了原告。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灌云人社局证据9、10和市人社局证据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灌云人社局和市人社局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第三人亦不认可,认为证人事发时都不在现场。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灌云人社局证据均无异议,灌云人社局及第三人对市人社局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王文科、吴庭华和纪明龙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不符,无证据显示该三人事发时在现场,且三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不能作为事实查明及定案依据。原告其他证据及两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升公司锅炉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014年4月9日晚19时许,原告推开男澡堂门见到车间主任方金荣在更衣室穿衣(原告自称进澡堂是查看是否有人洗澡以便为锅炉房外面的存储罐加水),因方金荣妻子张秋琴也在澡堂内洗澡,两人就进澡堂是否应敲门发生争吵。经劝阻后两人均离开澡堂欲回宿舍,当行至二车间时两人再次争吵并相互撕扯,正在一旁的工程师秦中华上前劝阻时因原告不顺从而将其打伤,致原告眼睑裂伤、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原告入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未上班。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灌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遂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5)第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受理后,经书面审查、质证等法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连人社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灌云县人社局的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及灌云人社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告在进入澡堂时与方金荣就是否应当敲门发生争吵,但没有打架。而后,原告“就往宿舍走”,“方金荣也往回走要回宿舍”,“走着走着方金荣又追上来,一直追到二车间,和我拽在一起”,“秦中华抱住我”,“我一急甩开秦中华,秦中华过来一拳捣在我眼睛上,当时眼睛就流血了……”。该事实表明原告此时已脱离工作状态,未履行工作职责,其受伤是因不顺从他人劝阻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方金荣、秦中华、张秋琴、杨海波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的上述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诉称方金荣与秦中华均对其进行殴打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灌云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均应予以维持。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恒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汤茂忠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相 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限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