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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明与被告于晓明、姚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明,于晓明,姚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张友明,乾安县人。被告:于晓明,松原市人。被告:姚金萍,乾安县人,现住松原市。原告张友明与被告于晓明、姚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明、姚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明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现一居生活。2015年3月24日于晓明由姚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18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届期于晓明未清偿借款,姚金萍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于晓明给付欠款人民币31800元及利息,姚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友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据原件一枚。于晓明、姚金萍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于晓明、姚金萍于2015年3月24日在张友明处借款人民币3.18万元,并为张友明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还款,利息系月利率2%。现张友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于晓明给付借款人民币3.18万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姚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晓明、姚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张友明与于晓明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于晓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姚金萍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张友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友明借款人民币3.18万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姚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减半收取,由于晓明、姚金萍负担297.5元,退回张友明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