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皇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丰田小型轿车,途经南昌市青山湖区国安路与南京东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检查,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1mg/100ml,黄某某在等待去江西肿瘤医院抽血的时候逃离现场。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万 丽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