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黄加林,李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执异字第00012号申请人(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被执行人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黄加林,男,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红艳,女,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黄加林、李红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称,申请人于2015年3月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对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申请人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并享有该债权的所有相关权利。并提供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证明及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本院查明,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将其对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黄加林、李红艳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并在2015年4月7日的《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将其对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黄加林、李红艳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并已通知债务人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黄加林、李红艳,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依法取得对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黄加林、李红艳的债权,现申请变更其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北金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黄加林、李红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照兵代理审判员 张雪涛代理审判员 笪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