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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登珍诉被告陈加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02号原告陈登珍,女,1975年3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代理人楚啸,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加琼,女,1967年5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高中文化,贵州中材环保有限公司化验员,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陈登珍诉被告陈加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啸,被告陈加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8时许,原告路过谷脚镇三宝村中材建材厂旁时与被告相遇,原告因指责被告常年破坏其家庭幸福被被告打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日。被告因此被龙里县公安局醒狮派出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83.13元,交通费171元,误工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53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6月10日8时,被告在下班途中与原告相遇,原告污蔑被告破坏其家庭,一直乱骂被告,因被告还嘴发生抓扯。经醒狮派出所处理,被告被罚款300元,当时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欠条、票据与本案无关,故派出所依据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情况,责令各自医治。若原告因此事住院应在2015年6月10日至6月12日,但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却是2015年6月12日至8月17日,与事实不符。从龙里到谷脚镇三宝村关口寨单程车费是13元,2天应为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多年来对被告进行污蔑,不仅扰乱了被告的生活,还使被告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故要求原告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3285元;赔偿应诉耽误三天的误工费、车费。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0日8时许,因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被打伤,被告被行政处罚罚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免疫检验报告单、CT报告单、龙里县人民医院报告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4日在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只是用一根小木条打原告,当时双方都受伤,原告的伤情不至于去住院治疗,故认为不真实。4、收费专用票据3张、车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用983.13元、车费13元。被告质证认为,住院治疗应当输液,但原告只提供购买西药的票据,未提交用药清单加以证实,医疗票据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且原告系农民,怎么会有公费医疗?故医疗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陈加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里县醒狮派出所对陈加琼、陈登珍、王明琴的询问笔录,陈加琼、陈登珍的伤情照片,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原因、经过以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2、2015年7月工资计算底稿,证明被告因原告提起诉讼误工3天的计算依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系,被告未提起反诉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龙里县谷脚镇三宝村关口寨组村民,因原告在寨上散布被告与其前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积怨。2015年6月1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从贵州中材环保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中,经过本寨村民王明琴家门口时与原告相向而遇,原告质问被告:“为什么在2006年时对我的小孩说,快点长大把你妈一脚踢开,是否早有预谋?”被告为此在路上捡了一根筷子长短的树枝条抽向原告的嘴巴,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致原告额头、右眼眶,被告左脸颊、左手不同程度受伤。龙里县公安局醒狮派出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300元的行政罚款。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龙里县医院放射科作颅脑、胸部平扫检查,产生医疗费480元,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242元。2015年6月12日至6月14日,原告在龙里医院住院治疗两天,产生医疗费663.3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眶周软组织挫伤,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4年6月14日,原告在龙里县人民医院门诊购药支出77.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遭到原告指责时不能正确对待,先动手用树枝条抽向原告,引发双方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在寨上散布被告与其前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导致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983.13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证实住院治疗的合理性,且医疗票据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为由,否认医疗费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入、出院记录的伤情诊断结果与双方在公安机关自认的受伤部位相一致,可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住院医疗发票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6天,所收取医疗费663.31元明显过低,可以推定系医院收费员操作失误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住院2天支出663.31元医疗费;原告住院前所作的胸部平扫检查与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颅脑平扫检查费用,扣除农合报销后,支持74.5元;原告出院按医嘱购药77.82元亦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84元(33590元÷365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0元(100元×2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87.2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56元(1260元×60%),原告自行承担504元(1260元×40%)。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3285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而不予调整,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于法有据,并非恶意诉讼,故对被告主张应诉耽误三天的误工费、车费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登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56元。二、驳回原告陈登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加琼承担25元,原告陈登珍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清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