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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会东、姜瑞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会东,姜瑞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300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会东,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姜瑞臣,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会东、姜瑞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姜瑞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应被告王会东所需,被告王会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203-13443),双方约定:1、由被告王会东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ALC1B2735),设备价款810000元,被告首付租金81000元,保证金36450元和手续费14580元;租赁期间为45个月(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租赁年利率为8%,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18805元,随央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我方自愿降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被告王会东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姜瑞臣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203-13443),由被告姜瑞臣对被告王会东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王会东,但被告王会东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会东拖欠到期、未到期租金及留购费333009元,扣除保证金36450元,尚欠29655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姜瑞臣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会东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的租金及留购费296559元(保证金已扣除)和逾期违约金4526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违约金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暂合计341821元;2、被告姜瑞臣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会东、姜瑞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王会东(承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明细表》载明:出卖人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为XG822LC,整机编号为CXG00822ALC1B2735,数量为壹台。《租赁要件表》载明,租赁期限:起租日2012年3月22日,租赁期间45个月。租赁租金及相关款项:租赁成本(设备价款)810000元,首付租金81000元,保证金36450元,手续费14580元;租赁利率年利率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款项支付进度: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按如下第1种方式支付:1、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4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12月22日,每次支付金额18805元。支付方式:每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支付日当日或之前以直接借记方式支付,承租人用于支付租金的银行借记卡内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称王会东,卡号62×××42;租赁物件指定使用地:安徽。同时,该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件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详见《租赁物件明细表》及《租赁要件表》)。第二条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并履行产品购买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购买租赁物件。第四条约定:承租人租赁和使用租赁物件的期限由《租赁要件表》明确规定。第五条租金及其支付约定:1、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合同《租赁要件表》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2、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它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六条约定:1、首付租金、保证金和手续费由《租赁要件表》明确规定;2、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承租人。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等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等。第十六条期满选择:承租人选择留购,则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件残值人民币壹佰元整。合同还对租赁物件的风险及保险、租赁物件的维护与保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2012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买方)与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卖方)及被告王会东(丙方、使用方)签订一份《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在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设备,以租给丙方使用;产品名称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为XG822LC,整机编号为CXG00822ALC1B2735,价格810000元。合同亦对付款和结算方式、设备的交货及验收、产品保修、风险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会东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81000元、保证金36450元、手续费14580元。原告亦将从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型号为XG822LC,整机编号为CXG00822ALC1B2735的厦工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王会东使用,双方办理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2012年3月22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亦与被告姜瑞臣(保证人、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王会东签订的ZLD-201203-1344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资产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本保证合同规定的义务;保证人自愿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同意由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王会东的全部债权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本合同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另查明:自2012年6月20日起被告王会东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合计支付融资租金503577元。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会东尚欠已到期租金184789元,未到期租金127280元(已扣除租赁利息)未予支付,原告同意被告王会东交纳的保证金36450元冲抵租金后,尚欠到期及未到期租金275619元未付。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会东留购租赁物件,应支付原告租赁物件留购费100元。被告姜瑞臣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陈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6月20日起,以被告王会东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实际逾期天数的每日万分之六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452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书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会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融资,并根据被告王会东的选择,原告购买租赁物租给被告王会东使用,已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会东接收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后,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会东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未到期租金不应计算租赁利息,被告王会东应支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留置费275619元,原告要求被告王会东支付租金及租赁物留置费296559元,超过27561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会东按每期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5月20日的违约金为45262元,2015年5月21日起按每期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与被告姜瑞臣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姜瑞臣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会东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瑞臣对被告王会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75619元及租赁物留购费100元;二、被告王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5月20日为45262元,2015年5月21日起按每期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至租金275619元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姜瑞臣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瑞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会东追偿;四、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7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1元;被告王会东、姜瑞臣负担6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