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固定职业。1996年12月9日因盗窃被原荆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5月16日因犯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8日因盗窃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来到本市多宝镇沈场警务室门口,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960元的“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陆某来到本市拖市镇金滩村1组,将被害人朱某放在自家门口的1袋价值111元的小麦盗走。次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用自行车载被盗小麦行至本市拖市镇严庙村7组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案发后,扣押在案的被盗“豪进”牌二轮摩托车、小麦,已分别返还被害人郑某、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朱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微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