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素妹与被告潘丁亮、尤乌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素妹,潘丁亮,尤乌绸,潘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曾素妹,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潘丁亮,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晋江市人,现住德化县。被告尤乌绸,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晋江市人,住德化县。被告潘结玲,女,1993年9月1出生,汉族,晋江市人,住德化县。原告曾素妹与被告潘丁亮、尤乌绸、潘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素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丁亮,尤乌绸、潘结玲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查��,2014年9月4日,被告潘丁亮、潘结玲向原告曾素妹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利息。当日,被告潘丁亮、潘结玲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潘丁亮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曾素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每月利息按1.8%计付”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潘丁亮、潘结玲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尤乌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潘丁亮、潘结玲向原告曾素妹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潘丁亮、潘结玲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潘丁亮、潘结玲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潘丁亮、潘结玲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尤乌绸承担责任,应予准许。被告潘丁亮、潘结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丁亮、潘结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素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如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潘丁亮、潘结玲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黄玮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