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志鹏与杨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鹏,杨世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418号原告:黄志鹏,经商。被告:杨世忠。原告黄志鹏为与被告杨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世忠向原告黄志鹏购买电脑。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四台电脑款143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结清。嗣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因催讨无果,原告黄志鹏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补充说明,其诉讼请求14500元中的200元系电脑安装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黄志鹏未就200元的电脑安装费用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鹏货款14300元。二、驳回原告黄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已减半),由被告杨世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