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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汤春兵,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同杰、人民陪审员赵润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在广东务工相识并恋爱,2009年7月6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二人结婚不久,因性格有差异,语言无法沟通。我们未结婚前,被告对我各方面都很好,我们结婚后,被告一切都变了,二人相互不信任,互相猜疑,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结婚不到一个月时间,我们就闹离婚。被告准备在务工地方协议离婚,由于双方户籍都不在广东,又没有居住证,协议离婚未果,双方从此分居生活,互不往来,没有任何联系。我一直居住在娘家,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我无法继续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2009年7月6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从2009年年底开始,原告马某某居住在盐亭县高灯镇高凤青春村。现原告马某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盐亭县高灯镇高凤青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偶有吵闹属正常情况,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梅审 判 员  邹同杰人民陪审员  赵润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