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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秀才与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昌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才,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昌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陈秀才,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锦芳,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669号6楼。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林,市民。原告陈秀才诉被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卓公司)、陈昌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锦芳、被告江苏金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陈秀才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朱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才诉称,2012年2月底至2012年8月28日,我受被告陈昌林雇佣在其承建的南苑小区安置楼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3年2月6日,经我与被告陈昌林结算,被告陈昌林差欠我工资款累计11000元整,因被告陈昌林无力支付,向我出具了欠条1份。后经我多次追讨,被告陈昌林未有支付工资款。被告江苏金卓公司是涉案建筑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昌林支付我劳动报酬11000元,被告江苏金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昌林未作答辩。被告江苏金卓公司辩称,2011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陈昌林签订了合同1份,约定南苑小区22号、25号、28号、32号、35号、37号安置楼由被告陈昌林大清包,后被告陈昌林进行了部分施工。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昌林外出躲避债务,我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他人,并支付了被告陈昌林施工期间所雇佣的施工人员工资。因被告陈昌林在涉案工地施工时,还在其他多个工地同时进行施工,故本案原告陈秀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地点、工种,否则原告陈秀才无法证明涉案欠条为被告陈昌林差欠原告陈秀才南苑小区安置楼工程的工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并不差欠被告陈昌林工程款,我公司与被告陈昌林仅是劳务清包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秀才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阜宁县南苑小区安置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金卓公司。被告江苏金卓公司总承包后将南苑小区23号、33号、36号安置楼的土建安装施工分包给姜扣章、姜跃章,后姜扣章、姜跃章又将该3栋楼转包给被告陈昌林。2011年10月28日,被告江苏金卓公司将南苑小区22号、25号、28号、32号、35号、37号安置楼的土建安装施工分包给被告陈昌林,双方签订《南苑小区安置楼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2011年11月,被告陈昌林所承建的施工项目开工。2012年3月1日,原告陈秀才受被告陈昌林雇请,在南苑小区安置楼工地从事电工工作直至2012年8月28日,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昌林躲避债务外出。被告陈昌林回阜宁后,姜扣章、姜跃章承包给被告陈昌林的南苑小区23号、33号、36号安置楼继续由被告陈昌林施工。被告江苏金卓公司分包给陈昌林的南苑小区22号、25号、28号、32号、35号、37号安置楼,由被告江苏金卓公司分包给肖勇进行清包施工。2013年2月6日,原告陈秀才与被告陈昌林进行结算,被告陈昌林向原告陈秀才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到南苑工地电工陈秀才工资壹万伍仟元整已付肆仟元,余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据:陈昌林,2013年2月6号”。后原告陈秀才多次向被告陈昌林追要尚欠工资,2014年春节原告陈秀才去被告陈昌林家追要尚欠工资,均未果,现原告陈秀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昌林支付其劳动报酬11000元,被告江苏金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昌林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秀才提供的《南苑小区安置楼大清包合同》、欠条,被告江苏金卓公司提供的大清包合同,本院(2012)阜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昌林差欠原告陈秀才工资11000元,有被告陈昌林向原告陈秀才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陈昌林应承担给付原告陈秀才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苏金卓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陈昌林施工,导致被告陈昌林违法招用劳动者进行施工。施工后,被告陈昌林无力全额发放原告陈秀才等农民工工资,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根据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江苏金卓公司对被告陈昌林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秀才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欠条出具时间虽为2013年2月6日,但原告陈秀才于2014年春节还向被告陈昌林主张过欠款事实,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被告江苏金卓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林给付原告陈秀才劳动报酬1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昌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账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昌林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周琳苒审判员  张加同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