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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立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余伶农户与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余伶农户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立民初字第7号起诉人韦余伶农户。代表人韦余伶,农民。2015年10月26日,本院收到韦余伶农户的起诉状,诉称宾阳县和吉镇燕山村委会良元村经济联合社于2009年3月15日确定开荒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未经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且分配方案上签字的代表也系他人代签,故该分配方案无效。诉请判决:一、确认宾阳县和吉镇燕山村委会��元村经济联合社于2009年3月15日经村民代表集体讨论的分配方案无效;二、宾阳县和吉镇燕山村委会良元村经济联合社返还韦余伶农户土地补偿款11409元。经审查,韦余伶农户曾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宾阳县和吉镇燕山村委会良元村经济联合社支付其17.5034亩土地补偿款465923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认定,宾阳县和吉镇燕山村委会良元村经济联合社于2009年3月15日经村民代表集体讨论的分配方案有效,该分配方案议定土地补偿款的60%归村集体所有,40%归承包农户所有,韦余伶农户的征收土地为0.7034亩,按40%计算应得7315元已经付给该农户。据此,本院依法作出(2014)宾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韦余伶农户的诉讼请求。韦余伶农户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5年6月8日撤回上诉,本院作出的(2014)��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起诉人韦余伶农户以宾阳县和吉镇燕山村委会良元村经济联合社于2009年3月15日确定开荒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未经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为由,请求判令该分配方案无效,并返还0.7034亩土地补偿款的60%共11409元。起诉人诉请的事由及请求,在本院审理的(2014)宾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韦余伶农户诉被告宾阳县和吉镇燕山村委会良元村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已经进行了审理,现起诉人再次就该分配方案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对生效判决的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韦余伶农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