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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平、天津市兴国运输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平,天津市兴国运输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平。被告天津市兴国运输队,住所地大港上高公路南侧津岐公路东侧压气站南侧。经营者唐会星。委托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平、天津市兴国运输队(以下简称兴国运输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留、刘爱勤,被告天津市兴国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高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大港区巨成铝塑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巨成铝塑钢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巨成铝塑钢厂向原告借款9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兴国运输队为巨成铝塑钢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巨成铝塑钢厂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兴国运输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巨成铝塑钢厂业主为被告王立平,该企业于2011年6月29日注销,王立平应对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立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426662.3元及全部本金还清之日至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天津市兴国运输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市兴国运输队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该约定,2013年6月12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巨成铝塑钢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4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并约定,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兴国运输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确定了当日的执行利率为7.965%,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巨成铝塑钢厂发放了贷款940000元,后者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偿还利息26024.02元、2013年1月23日偿还利息451.14元,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兴国运输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20日分别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出具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再查,大港区巨成铝塑刚制品厂于2011年6月29日注销,其经营者为本案第一被告王立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凭证、催收通知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巨成铝塑钢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法向巨成铝塑钢厂提供贷款,该厂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厂于2011年6月29日注销,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本案被告王立平继续承担。被告兴国运输队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兴国运输队提出抗辩,根据保证合同约定,2013年6月12日即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贷款催收通知书可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出具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可以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对兴国运输队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证实截至2015年3月21日巨成铝塑钢厂尚有贷款本金940000元、利息及罚息426662.3元未偿还,该单证的记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及罚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426662.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天津市兴国运输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晨君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