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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与寇寿其、赵礼琼、赵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赵礼琼,寇寿其,赵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宋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洪,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黄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赵礼琼,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寇寿其,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赵光荣,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邛崃支行)与被告赵礼琼、寇寿其、赵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邛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洪,被告赵礼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光荣、寇寿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邛崃支行诉称,赵礼琼、寇寿其、赵光荣于2009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赵礼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寇寿其、赵光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赵礼琼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本息合计53466.3元。现诉请法院判决:1、赵礼琼偿还原告本金38214.07元及至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15252.23元);2、寇寿其、赵光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礼琼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其现经济困难,正积极想办法偿还。被告寇寿其未作答辩。被告赵光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农行邛崃支行与赵礼琼、寇寿其、赵光荣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礼琼向农行邛崃支行借款5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903%;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按8.9739%计收罚息;寇寿其、赵光荣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等内容。农行邛崃支行于同日向赵礼琼发放借款50000元。至2015年1月31日,赵礼琼尚欠本金38214.07元、利息15252.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贷款本息余额表》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邛崃支行、赵礼琼、寇寿其、赵光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赵礼琼尚欠本金38214.07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15252.23元以及利息,且借款早已逾期,故对农行邛崃支行诉请赵礼琼给付上述本息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1月3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9739%计收。寇寿其、赵光荣对赵礼琼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诉请寇寿其、赵光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礼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31日本金为38214.07元、利息为15252.23元,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8214.0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8.9739%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光荣、寇寿其对第一项判决确定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赵礼琼、赵光荣、寇寿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