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正明与张永明、王世永、吴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明,张永明,王世永,吴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王正明,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琳,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明,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世永,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贵平,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明诉被告张永明、王世永、吴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琳、被告王世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吴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永明因需资金于2013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并由被告王世永、吴贵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永明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被告王世永、吴贵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明未答辩。被告王世永辩称,我签字时是空白担保合同,属担保无效。原告及被告张永明均未告知2年的担保期限,因此该担保应为6个月的担保期限,已超过了担保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贵平辩称,1、我的担保无效;2、担保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永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9日,同时约定,每逾期一天承担1000元违约金,并由被告王世永、吴贵平在该借条保证人处签名。被告张永明又在借条二保证人签名的下方书写了“保证期间为贰年”的字样。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300000元正。(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永明(手印)2013年5月30号.使用期至2013年6月29号。每逾期一天收取1000元。保证人:王世永3707211973****5714吴贵平3707811979****717X保证期间为贰年证明此款打入禇玉青工商卡6222081****0001张永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622208****9284账户向被告张永明指定的案外人禇玉青622208****0001账户转款5万元;同月31日,原告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622208****9284账户向被告张永明指定的案外人禇玉青622208****0001账户转款四次,共计13万元;同日,原告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955998****5012账户向被告张永明指定的案外人禇玉青622208****0001账户转款12万元。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永明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工商银行转款凭条五份、农业银行转款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永明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永明偿还其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张永明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违反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9日止,被告张永明在借条下方书写“保证期间为贰年”字样与借条及被告王世永、吴贵平签名并非一次性形成,应认定是被告张永明对原告的承诺,而对被告王世永、吴贵平不具效力。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对被告王世永、吴贵平关于已超过担保期限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世永、吴贵平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明偿还原告王正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均由被告张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江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