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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秦万连诉被告提新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万连,提新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秦万连,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告提新杰,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秦万连与被告提新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万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万连诉称,2013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的铲车,应付原告工时费共计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时费35000元整,债务利息2172.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铲车,欠原告工时费35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工时费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新杰欠原告工时费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并��从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2172.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7172.20元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提新杰给付原告秦万连欠款及利息37172.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729元直接交纳至本院,将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源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雅清--4----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