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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侍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侍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成殿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增军,居民。原告侍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殿军、被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增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淡薄,在共同生活三年多的时间里,又因被告患有××,导致双方一直没有过夫妻生活,由此也产生诸多矛盾,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2014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后双方关系未得到丝毫改善,也未生活在一起,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管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婚后无子女。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患××,没有性能力,导致双方一直没有过夫妻生活不是事实。若原告同意返还彩礼、三金等5万元,其就同意离婚,否则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侍某曾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管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本院(2014)灌民初字第08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患有××,双方一直没有过夫妻生活”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侍某与被告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