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营口熹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余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熹达实业有限公司,余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营口熹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俞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俭,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严正,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熹达公司与被告余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熹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欣、陈志雄,被告余俭委托代理人贾严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熹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熹达公司与山西皓特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特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1月至12月皓特公司每月向熹达公司供货4万吨煤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皓特公司要求熹达公司将煤炭运费25万元转账至被告余俭的银行账户,熹达公司委托股东曹颖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账户向余俭账号转账25万元。2014年熹达公司与皓特公司就上述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火电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诉熹达公司、皓特公司、皓特公司平定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皓特公司否认收到熹达公司支付的上述运费。据此,熹达公司认为,被告余俭收受曹颖转账25万元无合法根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余俭负有返还的义务。拒不返还的,应当承担收受上述款项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因此请求被告余俭返还25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余俭辩称,原告熹达公司与被告余俭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皓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煤炭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余俭收到的25万元,是皓特公司支付给余俭的运费,并非原告所称不当得利。2013年4月开始皓特公司张勇找到被告,让被告组织宏源公司的原煤。被告按照皓特公司张勇的要求,将原煤运输到了张勇指定的尧都区金殿镇西麻册五连体煤场。被告与皓特公司张勇所涉原煤交易金额合计770万元,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本案诉争的2013年8月26日的25万元就是其中的一笔,现在皓特公司张勇尚欠被告49.5万元。因此被告收到的25万元是皓特公司支付的运输费用,并非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熹达公司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山西分行信息科技部客户服务答复单。证明曹颖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账户向余俭账号转账25万元;2、曹颖出具的证明,证明曹颖系熹达公司的股东,其受熹达公司委托向余俭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该款属于原告所有;3、中国银行临汾市分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曹颖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个人账户转出25万元;4、中国银行营口分行出具的卡号关联账户查询记录,证明曹颖向余俭转账25万元的真实存在。被告余俭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颖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曹颖转账的。但是被告余俭对收到曹颖账户转账25万的事实是认可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熹达公司提交的第1和第3、4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被余俭认可,证据本身的特点也决定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可以证明2013年8月26日曹颖从个人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账户给被告余俭个人账户转账25万元。第2份证据系证人证言类证据,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能说明证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因而曹颖所作的证言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不能证明曹颖就是熹达公司的股东,自己个人账户转入余俭账户的25万是受原告委托办理的。被告余俭针对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襄汾宏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的证明,证明2013年4、5月份一共收到余俭145万元煤款,发票开的是皓特公司;2、发票;3、发票;4、赵有平出具的证明,证明神木公司已被注销所以将票开到了皓特公司;5、秦XX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5月至9月将煤运到了张勇煤厂(秦XX是旺鑫通车队负责人)。原告熹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出具的日期是2015年10月15日,而举证时限截至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未提交原件,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也超出了举证期限。出具票据的单位宏源公司与皓特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余俭收到25万元有合法依据。第4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赵有平出具的,出具的日期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证明余俭与皓特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即使存在交易往来,皓特公司否认余俭收到的25万元是其要求原告支付的,余俭亦无相应合法依据,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第5份证据秦XX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证意见是:原告提出的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已向本院递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取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被告提交证据的期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内容应与被告余俭收到曹颖转账付款25万元的事实联系在一起,不能割列开。只有余俭与皓特公司存在交易行为,皓特公司才有可能向余俭支付运输原煤的费用。只有皓特公司与原告存在交易行为才有可能熹达公司委托曹颖代为支付25万元原煤运输费用。而事实上曹颖接受委托后将25万元没有交付给皓特公司而是交付给了皓特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余俭,足以认定交易行为的客观存在。即皓特公司与熹达公司的原煤交易行为,余俭与皓特公司的原煤交易行为都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余俭与皓特公司之间没有原煤交易行为,与熹达公司委托曹颖将25万元支付给余俭的事实不相符。相反被告余俭提供的银行票据和增值税票据其中均与余俭有关联。证人赵有平与秦XX的证言内容与其余三份书证证明的内容相一致,均证明余俭将宏源公司的原煤交易给了皓特公司。庭审中,原告熹达公司依照起诉状内容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皓特公司否认收到原告熹达公司支付的原煤运费25万元。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认可,该25万元在(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93号判决书中已涉及到,且该判决书现在在上诉过程中,没有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熹达公司与皓特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原煤买卖的客观事实,皓特公司在给原告组织原煤过程中,买受了被告余俭提供的宏源公司的原煤,为此2013年8月26日曹颖在受原告委托的情形下,将25万原煤运费直接转账付给了被告余俭,从而简化了原煤款由原告付给皓特公司再由皓特公司再行付给余俭的行为。被告余俭收到的是皓特公司应付原煤费用。原告给付的是皓特公司应收原煤费用。被告余俭收取25万元的行为,是原告与皓特公司就煤炭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另行约定的履行行为。被告余俭收取行为,应视为是皓特公司的行为。因为没有皓特公司向原告委托的曹颖提供收款人账号,原告是不可能将25万元给付给被告的,被告余俭如果没有与皓特公司之间的原煤交易行为形成拖欠,皓特公司同样不可能让原告将25万元自己应得合同之款支付给合同之外的被告的,因而原告以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被告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熹达公司要求被告余俭返还25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李双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