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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北镇市人,现住北镇市。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3000元。因本案,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5月25日从盘锦监狱被黑山县公安局押解回黑山县看守所羁押。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素美、人民陪审员赵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赵某在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四海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已无法查证),后抵押给黑山县胡家镇居民杜某某,获取抵押款13万元后挥霍。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赵某在黑山县“安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码为辽C868**白色歌诗图吉普车,用该车将押在杜某某手中的本田雅阁轿车换回,后由于赵某没有能力支付租金,该本田歌诗图吉普车被安程汽车租赁公司收回。期间,赵某返还杜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赵某在黑山县凯隆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码为辽GDK1**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赵某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新民市居民张某某,当场返回0.4万元利息,获取抵押款3.6万元后挥霍。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在黑山县凯隆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辽GCJ0**灰色别克君越轿车(车主李某某),后赵某又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与李某某签订的假协议。同年12月23日赵某谎称该车是李某某用于偿还其本人的赌资,将伪造好登记证的别克君越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黑山县居民谢某,当场返回.04万元利息,获取抵押款3.6万元后挥霍。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GDK1**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7万元,辽GCJ0**灰色别克君越轿车价值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赵某从辽阳家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郭靖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辽K680**东风本田思铂睿轿车,于2013年8月31日用该车作抵押,并对经办人徐某谎称是自己的轿车,经徐某手从黑山县凯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2013年8月31日、9月8日两次偿还借款利息共8千元外,其余借款4.2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挥霍。因赵某未支付租金,抵押车辆亦被车主郭靖要回。综上,被告人赵某共诈骗钱款22.4万元,钱款全部被其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赵某承认租车并用租来的车抵押借款的事实,但其辩称,抵押给徐某的本田思铂睿轿车,他没谎称车是自己的,他跟徐某说车是租的,徐某把这台车租给别人了,租车的人把车开坏了,他赔给车主5万元钱,所以他没还徐某抵押款。别克君越那台车他抵押给谢某了,谢某知道之后对他表示谅解了,也不追究他责任了。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四海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已无法查证),后抵押给黑山县胡家镇居民杜某某,获取抵押款13万元后挥霍。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赵某在黑山县“安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码为辽C868**白色歌诗图吉普车,用该车将押在杜某某手中的本田雅阁轿车换回,后由于赵某没有能力支付租金,该本田歌诗图吉普车被安程汽车租赁公司收回。期间,赵某返还杜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赵某在黑山县凯隆汽车服务中心租赁一辆车牌号码为辽GDK1**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赵某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新民市居民张某某,当场支付0.4万元利息,获取抵押款3.6万元后挥霍。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在黑山县凯隆汽车服务中心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辽GCJ0**灰色别克君越轿车(车主李某某),后赵某又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与李某某签订的假协议。同年12月23日赵某谎称该车是李某某用于偿还其本人的赌资,将伪造好登记证的别克君越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黑山县居民谢某,当场支付0.4万元利息,获取抵押款3.6万元后挥霍。被告人赵某从辽阳家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郭靖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辽K680**东风本田思铂睿轿车,于2013年8月31日用该车作抵押,并对经办人徐某谎称是自己的轿车,经徐某手向黑山凯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2013年8月31日、9月8日两次偿还借款利息共8千元,其余借款4.2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挥霍。因赵某未支付租金,抵押车辆亦被车主郭靖要回。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GDK1**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7万元,辽GCJ0**灰色别克君越轿车价值人民币7万元。综上,被告人赵某共诈骗钱款22.4万元,钱款全部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徐某、杜某某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2、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跟赵某还有许志国开着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去找杜某某,他把欠杜某某的8万元本金还给杜某某了。赵某就跟杜某某说他想用这钱,想把开来的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杜某某,押雅阁的时候杜某某又加了几万元钱,具体加了多少他记不清了。赵某给杜某某打了欠条,赵某就把车的行驶证和车钥匙给杜某某了。之后赵某和他去找过一次杜某某,赵某还了杜某某2万元钱。3、证人修某某证言,证明他在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经营“四海汽车租赁公司”,并证明在2013年3月份北镇那边的人租过车。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台安县安程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在2013年5月份左右赵某从他公司租过一台白色本田歌诗图吉普车,车牌号是辽C868**。赵某租了两个月左右,付不起租车款了,他就把车开走了。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赵某到黑山凯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当时公司业务负责人是徐某,经徐某和赵某协商,赵某用一台本田思铂睿轿车,车牌号是辽K680**作抵押,向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是1个月,借款到期后,赵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1月19日,辽阳人郭靖到公司说赵某用于抵押这台车是他的,郭靖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说车是赵某从他那里租的,到期没有还给他,向公司要车,不然就要报案要车。公司一看这情况就把车还给郭靖了,但赵某至今也没有偿还这笔贷款,致使公司被骗。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她是黑山凯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和现金,徐某是公司市场管理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2013年8月31日,赵某经徐某手抵押借款5万元是从她手里拿的现金,钱是凯龙公司的,当时徐某代表公司和赵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抵押合同”,同时赵某给打了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办理完借款后,徐某把这些手续都交给她存档了。还证明赵某借款本金未还,就在借款当日收过一笔利息4000元,9月8日还过一笔利息4000元,共8000元,公司现金日记账上有记载。7、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他是2012年到2013年底在黑山凯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31日,赵某用一台本田思铂睿轿车作抵押经他手借款5万元,钱是崔凯个人的。赵某用车抵押借款时说车是他本人的,借钱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一直没还。现在这台车被辽阳的车主郭靖偷回去了,当时他在黑山报案了,经过公安机关调查,这台车是郭靖的,不是赵某的。2014年3月18日他证明,2013年10月3日,赵某从他公司(凯隆汽车服务中心,是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租走了一台牌号为辽GDK1**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13年12月21日,赵某又以以租代购的形式将他公司的一辆牌号为辽GCJ0**的别克君越开走,当时双方签订了合同。现在这两辆车都被赵某抵押出去了。8、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明他是在黑山县胡家镇卖化肥的。2012年11月份潘旭和赵某通过一个朋友找到他,他们在黑山县黑山镇风光美术社见的面,潘旭和赵某用一辆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作抵押,从他借款8万元,当时给他5000元利息,潘旭给他打的欠条,他给潘旭75000元钱。2013年3月30日,潘旭和赵某开了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来找他,说把这辆雅阁押在他这,把凯美瑞开走,他又给潘旭拿了5万元钱,潘旭让赵某和他签了一个13万元的借据,潘旭把之前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写的欠条)拿回去撕了,又给他打了一张9000元钱的欠条,说是欠他的利息钱,这辆本田车也就一个机动车行驶证,没有大绿本。过几天他通过朋友一打听这辆雅阁车是租来的,他就给潘旭打电话要钱,潘旭说过几天把钱给他,一直拖着,后来潘旭和赵某又开别的车来换这车,最后把一辆白色的本田歌诗图牌汽车(车牌号码是辽C868**)押在他这。2013年7月16日晚上,他停在黑山宾馆院内的白色歌诗图车不见了,他给赵某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把车开走了。赵某说这辆白色的本田歌诗图车是他从一个朋友那租来的,现住欠那个朋友钱,那个朋友把车开回去了。他找赵某要钱,赵某一直拖着不给他钱。他不知道潘旭和赵某抵押给他的车是谁的。9、被害人谢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3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某给他打电话,说从赌局上押来一辆车,想抵押借款4万元。之后赵某就开了一辆牌号为辽GCJ0**的灰色别克君越轿车来到阳光丽景小区找他。之后他就跟赵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和一张赵某借款4万元的借据,赵某还把一份李某某把车抵押在他手里借款7万元的借款协议和他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押在他这了,还有这辆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的“大绿本”。他们说还是5分利息,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钱,他给赵某38000元钱。2015年7月13日,谢某证明赵某抵押的这辆车是凯隆汽车租赁行的,他才知道抵押在他这的大绿本和协议书都是假的,他被赵某骗了。另外证明赵某给他4000元利息钱,赵某拿走了3.6万元钱。他上次记错了,以这次为准。还证明他和赵某关系挺好的,在他知道被骗后,赵某也承认了,还向他认错了,他不向追究赵某的责任了。10、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他是开汽车租赁公司的,公司叫辽阳市宏伟区家园汽车租赁中心。2013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从他公司租赁一辆本田思铂睿轿车,车牌号码为辽K680**,至今未归还的事实,11、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3、4月份左右,我在辽阳四海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经潘旭介绍我把这辆车抵押给了杜某某,在杜某某那借了13万元钱,当时是潘旭陪我去的,正好潘旭还杜某某8万元钱,杜某某把潘旭还给他8万元钱和自己拿的5万元钱,一共13万元钱直接借给我了。2013年5、6月份我又在黑山县蔚蓝湖畔一期的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个白色本田歌诗图吉普车,我用这辆车把抵押在杜某某手里的本田雅阁轿车换出来了,因为辽阳的租赁公司管我要本田雅阁车,不租我了。后来杜某某管我要钱,我还给了杜某某2万元钱,是潘旭和我一起去还的。2013年10月初,我在黑山县中医院后面凯隆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我把这辆车抵押给了新民柳河沟镇的张某某(小名叫小国),在他那借了4万元钱,拿走了3.6万元钱,支付了张某某4000元利息钱。2013年12月末在凯隆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银灰色别克君越轿车,我把这辆车抵押给了黑山县的谢某,在谢某那借了4万元钱,拿走了3.6万元钱,支付了谢某4000元利息钱。我在张某某那借钱时直接说车是租来的,在谢某那借钱时,我撒谎说是在赌场上有个叫李某某的人输我钱,没有钱给我了,就把他的车顶账给我了。我还做了假的绿本和协议。另两辆车我就和杜某某说:“我有辆车抵押在你那借点钱”,杜某某也没有细问车是怎么来的,也没有向我要绿本。后来我抵押在杜某某那的歌诗图被人开走了,杜某某问我,我告诉他说车是我租来的,杜某某才知道我抵押在他那的本田雅阁和歌诗图都是租来的。我在谢某那骗了3.6万元钱,在张某某那骗了3.6万元钱,在杜某某那骗了11万元钱,共计18.2万元钱。被告人赵某还证明他从辽阳郭靖手租一台本田思铂睿轿车,用这台车作抵押向徐某借款5万元钱的诈骗犯罪事实。还证明他借款到期后还过两次利息共计8000元钱,借款本金一直没还。12、价格鉴证报告书及车辆照片,证明辽GDK1**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和辽GCJ0**灰色别克君越轿车车辆的价值情况及这两台车的外观、车辆识别代码情况。1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黑山县公安局分别从史建和谢某手中将辽GDK1**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和辽GCJ0**灰色别克君越轿车予以扣押并返还给黑山县凯隆汽车服务中心。14、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赵某从黑山凯隆汽车服务中心租赁辽GDK1**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和辽GCJ0**灰色别克君越轿车的事实及在辽阳市宏伟区家园汽车租赁中心租赁辽K680**本田思铂睿轿车的事实。15、借款协议及买卖协议、借据,证明被告人赵某伪造借款协议、车辆买卖协议骗取抵押借款的事实1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伪造辽GCJ0**号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17、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5月2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从盘锦监狱解回至黑山县看守所,证明其到案的情况。1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3000元,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并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租用租赁公司车辆后,隐瞒车辆所有人的真实身份,用其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具有同种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车辆已全部返还给汽车租赁公司,故可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取得被害人谢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此次犯诈骗罪是在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前发生的罪行,应依法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给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合并前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3000元,被告人赵某的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4日止,已扣除前判决羁押日期23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退赔给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10000元,退赔给黑山凯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