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进国与陈旭、陈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国,陈旭,陈庆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陈进国,男,1979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陈旭,男,1976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陈庆武,男,1971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陈进国与被告陈旭、陈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陈庆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陈进国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陈旭因养殖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按2.1%计算,借款期限为60天,该借款由被告陈庆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陈旭已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日。之后,被告不守信用,逾期不归还借款。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400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按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庆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身份证明;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旭借款20000元和被告陈庆武提供连带责���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旭、陈庆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旭因海产养殖缺资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陈进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1%,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诉讼中,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庆武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陈庆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进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庆武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