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建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军,无业。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被告人王建军以为被害人王××办理游戏厅审批手续,需要用钱疏通关系为借口,先后骗取王××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建军又以帮助被害人王××办理交通快速处理中心审批手续,需要用钱疏通关系为借口,先后骗取王××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建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王建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苑××的证言,银行转账清单,王建军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王建军与王××短信和微信截图,证人荣××书写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共计30万元人民币,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建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王建军退赔被害人王凯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