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泽科,向述清,陈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齐泽科,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赵继鹏,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述清,男,1945年6月26��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陈旭红,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泽科诉被告向述清、陈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吉与人民陪审员赵志立、吴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泽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鹏,被告向述清、陈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泽科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述清与案外人许应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述清向案外人许应午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旭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许应午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其配偶麦成莉的银行卡将30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许应午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齐泽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述清辩称,对原告所述与案外人许应午签订借款合同和已经收到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30万元系案外人许应午购买被告向述清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邛崃市平乐镇金河社区X组的养殖场及里面所有设施的定金,并非借款。同时,案外人许应午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齐泽科并未通知过被告向述清,因此对向述清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旭红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向述清与案外人许应午签订借款合同和已经收到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30万元系案外人许应午购买被告向述清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邛崃市平乐镇金河社区X组的养殖场及里面所有设施的定金,并非借款。被告陈旭红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担保人,但实际陈旭红系见证���。同时,案外人许应午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齐泽科并未通知过被告向述清,因此对向述清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旭红系被告向述清的儿媳。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述清与案外人许应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向述清向许应午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还借款,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担保人签字:陈旭红。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许应午按照合同约定将30万元转入被告向述清指定的户名为向雪敏,账号为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5日,原告齐泽科与案外人许应午在借款合同末尾空白处载明:此笔借款于2014年12月5日由债权人许应午将债权转予齐泽科。许应午、陈旭红和齐泽科均予以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张和本院询问许应午笔录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针对其辩称的该30万元系案外人许应午购买被告向述清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邛崃市平乐镇金河社区X组的养殖场及里面所有设施的定金,而并非借款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平乐镇人民政府关于向述清及其儿子向忠贵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答复意见书》和《平乐古镇景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向忠贵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对于该两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平乐镇人民政府关于向述清及其儿子向忠贵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系对被告向述清及其儿子向忠贵的信访事宜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平乐古镇景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向忠贵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因其系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对被告向述清及其儿子向忠贵信访要求平乐镇政府赔偿相关损失的答复,并非针对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说明,其对于30万元的叙述也比较简略,因此在二被告未提供其余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二被告辩称的30万元系买卖合同的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在被告向述清与案外人许应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利息、借款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情况来看,本院认定该30万元为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述清与案外人许应午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案外人许应午按约出借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许应午于2014年12月5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齐泽科。被告向述清虽辩称案外人许应午与原告齐泽科转让债权时未通知自己,但从被告陈旭红在债权转让处签名捺印的情况来看,债权转让时已经通知了被告陈旭红,因被告陈旭红���被告向述清的儿媳,双方系一家人均居住于平乐镇金河村X组,且在借款合同中被告陈旭红也进行了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认定被告向述清已经通知知晓案外人许应午与原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齐泽科要求要求被告向述清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旭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旭红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陈旭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陈旭红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旭红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陈旭红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述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泽科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齐泽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向述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吉人民陪审员 赵志立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