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59号罪犯金某某,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获一次记功、一次表扬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某某服刑期间虽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但其系多次犯罪,悔罪表现一般,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和服刑改造表现,对其减刑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