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桃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郝某与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桃民初字第85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原告郝某与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3030.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交通公司辩称,我��司为鲁F×××××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请求的金额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是在我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我们双方是一个道路合同关系,我方不应该参加本案诉讼,应该是在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后,根据我方与被告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再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万顺公司为其鲁F×××××号中型公交普通客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2014年11月8日。投保座位数19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10000元,该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7月21日原告乘坐该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19779.13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期间由其丈夫柳某护理。2014年11月8日,某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误工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诊断证明、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责任认定书等为证。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减少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77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3162元(1860元/月÷30天×51天),误工费3906元(32.55元×12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参照同类手术取低标准按8000元计算。以上共计61741.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1741.1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77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典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