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雅民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司与张某甲、张洋铭、阙梦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袁泽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洋铭,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14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梦垚,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1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雨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洋铭、阙梦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7时25分,张洋铭驾驶川TS59**号小型轿车从石棉县滨河路一段方向往石棉县滨河路四段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棉县滨河路三段(希望小学)处时,与行人张某甲发生擦挂,造成张某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张某甲受伤后,于当日晚上到四川省骨科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7元,次日入住该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门诊费用1669.8元、住院费用10602.95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右胫骨中下段骨折”、“症候诊断: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维持支具外固定,伤肢制动,禁止患肢负重���剧烈活动;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训练,禁止强力扳拉……4、每周来院复查1至2次,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张某甲于2014年5月5日再次到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花费材料费10元。2015年5月15日及2014年12月2日,张某甲到石棉县中医医院检查,分别花费137元、114.73元。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17日,张某甲又到石棉县人民医院检查,分别花费137.25元、211.53元。2014年3月25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洋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13日,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骨折,其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雨城公司申请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仍为Ⅹ(十)级。后,人保财险雨城公司撤回对护理时间的重新鉴定申请。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960元,由人保财险雨城公司支付。重新鉴定后,张某甲要求赔偿其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1270.9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甲系学生,跟随其父亲张某乙居住于石棉县城,并就读于县城的XX小学。川TS5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阙梦垚,该车在人保财险雨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阙梦垚与张洋铭系夫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洋铭、阙梦垚为张某甲垫付了医疗费12279.75元、成都到石棉的交通费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洋铭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有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亦予以采信。故,张洋铭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张洋铭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雨城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人保财险雨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张某甲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洋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张某甲要求阙梦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虽然阙梦垚与张洋铭系夫妻,但本次交通事故是张洋铭单方侵权造成的法律后果,并无证据证明阙梦垚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予支持。对张洋铭、阙梦垚要求对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采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由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构成,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0602.95元+1676.8元+610.51元=12890.26元。其中12279.75元系张洋铭、阙梦垚垫付。对人保财险雨城公司要求扣减15%的自费药金额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护理费,张某甲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护理时限经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20日,结合张某甲住院实际情况及出院后需护理的意见,认定为100元/天×30天(住院)+80元/天×90天=10200元。对于张某甲要求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30元/天×30天=9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两次的鉴定意见,张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为十级,张某甲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居住于城镇,在城镇就读,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标准,为24381元/年×20年×0.1=48762元。人保财险雨城公司虽对两次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5、交通、住宿费,根据张某甲到成都就医以及其系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支持1000元。其中,张洋铭、阙梦垚垫付了张某甲出院后从成都返回石棉的交通费,但对张洋铭、阙梦垚主张该次交通费为1300元的意见,根据成都到石棉的客运价格,原审法院酌情考虑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洋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和石棉县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7、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食宿费,根据客观实际,酌情认定750元,应由人保财险雨城公司承担。对营养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甲请求的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因其重新鉴定而产生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张某甲因本纠纷造成的损失为76502.2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人保财险雨城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张洋铭垫付的合理费用12479.75元,张某甲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64022.51元。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共计2560元,有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其中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因并未改变张某甲的伤残等级,故该费用应由申请人人保财险雨城公司支付。对原鉴定费用1600元,应由张洋铭承担。对张洋铭、阙梦垚垫付的12479.75元,由人保财险雨城公司直接支付与张洋铭、阙梦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64022.5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张洋铭、阙梦垚为张某甲垫付的12479.75元;三、张洋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鉴定费1600元;四、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张某甲负担87元,张洋铭负担800元。张洋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张某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张洋铭支付张某甲。宣判后,人保财险雨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过高,当地护工一般标准���8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四、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审判决确定交通费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张某甲支付赔偿款64022.51元,支付张洋铭、阙梦垚垫付款12479.75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洋铭、阙梦垚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费用的意见,因医疗机构对患者用药,主要针对伤病者的情况对症下药,并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会限制受害人的权益,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的张某甲的护理费是根据伤者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的时间分别按照100元/天和80元/天的标准予��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并未超过当地实际标准120元/天,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张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受害人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因其随父亲长期生活在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甲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考虑到受害人实际就医的情况,原审判决酌情支持1000元并未违法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