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6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43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8500元,被告当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85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