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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双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敏安,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王萍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槐荫区经六路362号院值班室内,与同事朱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期间,郑某某用拳头将朱某某左眼打伤。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郑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后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郑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郑某某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朱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郑某某依法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及CT报告单、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外院会诊山东省立医院CT报告单、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5)49号鉴定意见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振兴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收条,本院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郑某某系自首,且自愿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间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