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赵小雨、凌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赵小雨,凌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94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金建明,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赵小雨,男,1964年1月14日生。被执行人凌惠芳,女,1960年1月12日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赵小雨、凌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赵小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09034.91元,其中本金62737元,利息46297.9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16日),并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赵小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372元。三、凌惠芳对赵小雨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公积金、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xx新村xxx幢xxx室房产本院诉讼中已经查封,该房产已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暂未进行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