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雷某甲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事实2011年以来,被告人雷某甲在与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化支行(以下简称南化支行)联合开发小产权房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送给郧阳区南化塘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胡某(另案处理)、郧阳区国土资源局(原郧县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王某(已判刑)共计人民币15000元。1、2011年3月,雷某甲购买了南化塘镇南化村七组村民刘某甲的宅基地,与紧邻的南化支行的办公楼土地联合开发小产权房,该工程由雷某甲承建。2012年3月,该工程在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在该工程地下桩基建设过程中,影响了相邻住户赵某甲的房屋安全,赵某甲为此到南化塘镇政府上访。南化塘镇政府安排胡某负责处理此事。胡某向雷某甲下达了《停止施工通知书》。雷某甲为了请胡某帮忙做赵某甲的工作,让赵某甲息诉罢访,也为了请胡某给予关照,保障其小产权房建设工程顺利施工,于2012年4月的一天,在胡某家中送给胡某人民币5000元,胡某予以收受。2、雷某甲为了将其购买的刘某甲的宅基地由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并与南化支行联合开发小产权房,请郧阳区国土资源局分管用地审批工作的原副局长王某帮忙,雷某甲于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其车上送给王某人民币10000元,王某予以收受。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胡某的任职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2011年以来,被告人雷某甲在与南化支行联合开发小产权房、向南化支行贷款和帮助他人在南化支行贷款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四次送给原南化支行行长肖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185000元。1、2010年底,雷某甲从肖某处得知南化支行要在原址重建办公楼,以及紧邻南化支行的南化村七组村民刘某甲的宅基地对外出售的信息后,打算将刘某甲的宅基地购买过来,与南化支行联合开发小产权房。雷某甲为了请肖某从中做工作,达到自己开发小产权房的目的,于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在南化支行门口肖某的车上送给肖某现金100000元,肖某予以收受。在肖某的帮助下,雷某甲承接了该工程。2、2011年3月,雷某甲的弟弟雷某乙想通过肖某向南化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让雷某甲帮忙做肖某的工作,为了请肖某帮忙审批和发放该笔贷款,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雷某甲和雷某乙一起在肖某办公室里,由雷某甲经手送给肖某现金30000元,肖某予以收受。2011年4月9日,该笔贷款30万元发放到雷某乙的账户上。3、2011年6月22日,雷某甲由于开发建设与南化支行联建的小产权房资金紧张,想通过肖某向南化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为了请肖某帮忙审批和发放该笔贷款。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雷某甲在南化支行门口送给肖某现金30000元,肖某予以收受。后在肖某的帮助下,该笔100万元贷款在2011年7月12日发放到雷某甲的账户上。2012年9月10日,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审计检查,发现该笔贷款在保证方式上违反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保证担保管理办法》鄂农信发(2009)18号的规定,属于无效保证贷款。(4)2013年7月19日,雷某甲向南化支行申请贷款120万元,为了请肖某帮忙做南化支行行长何某的工作,成功取得该笔贷款,雷某甲于2013年9月7日通过自己的81×××25账号向肖某持有和使用的以其妻子孟某名字开设的81×××59账号转款25000元,肖某予以收受。后在肖某的帮助下,该笔120万元贷款于2013年12月6日发放到雷某甲的账户上。2015年5月30日,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审计,发现该笔贷款不符合《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保证担保管理办法》鄂农信发(2009)18号、《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及本办法》鄂农信发(2013)28号、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0)第2号的规定。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肖某、雷某乙、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8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王志的辩护意见归纳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雷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且犯罪数额仅超过追诉标准5000元,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雷某甲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起诉书指控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四起事实中,雷某甲想承建办公楼以及获得银行贷款,主观上是谋求正当的商业机会和利益,且发放贷款也是银行主营业务。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个审计报告和底稿没有出示单位签章,没有侦查人员签名,不符合刑事证据形式,内容上,审计所依据的标准即《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保证担保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办法》是企业内部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范,因此雷某甲谋取利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也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定为其提供帮助,故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雷某甲向肖某送财物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因雷某甲向肖某送礼即认定其是为了不正当利益。3、被告人雷某甲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认定自首,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雷某甲是残疾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甲犯行贿罪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行贿事实2011年以来,被告人雷某甲在与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化支行(原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化信用社,以下均简称南化支行)联合建房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送给时任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胡某(另案处理)和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王某(已判刑)共计人民币15000元。1、2011年3月,雷某甲购买了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南化村七组村民刘某甲的宅基地,与紧邻的南化支行的办公楼土地联合建房,并承建该工程。2012年3月,该工程开工建设,但在地下桩基建设的过程中影响了相邻住户赵某甲的房屋安全,赵某甲为此到南化塘镇政府投诉。南化塘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胡某受南化塘镇政府指派处理此事。雷某甲为请胡某帮忙做赵某甲的工作,让赵某甲息诉罢访,也为请胡某给予关照,保障其小产权房建设工程顺利施工,于2012年4月的一天,在胡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被胡某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2012年2月份,我开始组织工人盖南化信用社的房子,在挖桩基的时候,附近住户赵某甲认为挖桩基影响到她的房屋安全,为此她多次找到南化塘镇政府反映问题,要求我停止施工。政府就安排集镇办主任胡某处理这件事情,胡某多次到了施工现场给我下达了《停止施工通知书》。我想到找胡某帮忙做下赵某甲的工作,不让赵某甲再到政府上访,不再让我停止施工。2012年4月的一天,我到胡某家中给胡某说了这件事儿,说完我从我上衣兜里将事前准备好的5000元钱塞到他的上衣兜里就走了。后来胡某找了赵某甲做了工作,赵某甲也就没有上访了,我的施工也正常进行了。(2)证人证言①胡某的证言:2012年阴历4、5月份,雷某甲在建南化支行房屋过程中,附近的住户赵某甲认为挖桩基影响到她的房屋,为此赵某甲多次找到南化塘镇政府反映问题,政府就安排我去处理这件事情,我也多次下达了《停止施工通知书》。雷某甲想找我帮忙做下赵某甲的工作,不让赵某甲再到政府上访,不再让他停止施工。雷某甲到我家中给我说这件事儿,说完他就从他衣服兜里拿出5000元钱递给我,我推辞不要,他将钱塞到我的衣兜里,然后就走了。后来,我找了赵某甲做了工作,赵某甲也就没有上访了,雷某甲的施工也正常进行了。②赵某甲的证言:我目前居住的房屋与南化农商行的办公楼相连,因雷某甲和南化信用社联合建房,为使建房不影响我家房屋安全和采光,我与雷某甲签订了保证协议。2012年4月,雷某甲开始施工,在挖桩基时,我家的房子出现了裂缝,我要求雷某甲按协议处理,雷某甲不同意,我就找到了镇政府要求处理,镇政府指派安排干部胡某等人处理此事。胡某为此事找我多次,最终协商的是雷某甲把他盖的房子的五楼一套价值18万元的房子卖给我,我出8万元,等于雷某甲补偿给我家10万元。(3)书证①联合建房协议复印件,载明郧县农商行与雷某甲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协议联合建房。②协议书、照片,载明雷某甲建房对赵某甲家安全及采光造成影响,雷某甲与赵某甲就建房影响事宜签订过五份协议,最终双方约定由雷某甲将新建房屋五楼毛坯房一套作价18万元卖给赵某甲,赵某甲实际出资8万,剩余10万作为对赵某甲的补偿。2、因与南化支行联合建房需要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雷某甲希望时任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王某在其分管的用地审批工作中给予关照,于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其车上送给王某人民币10000元,被王某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大约在2011年底,我在南化塘镇集镇国税局对面买下私人的三间旧房子,想拆旧建新。为了开发这块土地,我就想找郧县国土局副局长王某请他帮忙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大约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电话联系王某,说找他谈点事,他说他在十堰和朋友一起吃饭,当时我说我开车过去等他,他同意了。然后我就开着自己的车到他所在的饭店十堰北京路雅阁大酒店楼下,大约晚上9点多,王某和我联系说他吃过饭了,和我一起回郧县。王某坐在我车的副驾驶的位置上,我一边开车,一边给他说我这个房子的事情,王某说如果想把这块地由划拨转为出让,必须要由距离进行评估,手续比较麻烦,我说这个事情要王局长多帮忙,边说边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递给他,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并说到时候给我办。(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雷某甲为了请我帮忙找规划局办理他在南化塘镇所建房屋的规划手续,在他的小轿车上送给我了现金10000元。(3)书证:①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刑初字第00170号判决书,载明郧县国土资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王某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原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确认王某收受雷某甲现金10000元的事实。②郧阳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郧阳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调查,郧县农商行南化支行联建楼(雷某甲)项目在拆旧建新过程中未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2011年以来,被告人雷某甲在与南化支行联合建房、向南化支行贷款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送给原南化支行行长肖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155000元。1、2010年底,雷某甲从肖某处得知南化支行要在原址重建办公楼,以及紧邻南化支行的南化村七组村民刘某甲的宅基地对外出售的信息后,打算将刘某甲的宅基地购买过来,与南化支行联合建房。雷某甲为请肖某帮忙联系购买宅基地以及争取联合建房的资格,于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在南化支行门口肖某的车上送给其现金100000元。在肖某的协调下,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由雷某甲承建该房屋,后雷某甲借用十堰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并承接了该工程项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2010年的时候,肖某告诉我说南化信用社房子年久失修,成了危房,南化信用社想在原址重建。2010年底,肖某又对我说南化集镇七组村民刘某甲对外卖他紧邻南化信用社的屋基,肖某想和我合伙把刘某甲的房子买下来开发(小产权)房子。后来肖某又说出面帮我联系购买刘某甲的房子和做信用社的工作,让我来开发信用社的房子。我就给了肖某10万元钱。在肖某的协调下,郧县信用联社同意由我来建南化信用社的房子。当我把桩基和一楼的柱子道好之后,市农商行提出我没有建筑资质,就要求县农商行搞招投标程序,建成有产权的房子。后来县农商行就走了招投标程序。十堰市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76万元中的标。最终我给了十堰市慧安建筑工程公司40000元挂靠费,我在刘某甲房子的地基上和南化信用社的地基上建了房子。(2)证人证言①肖某的证言:2010年,准确时间我记不起了,我当时是南化信用社主任,因为南化信用社的房子面积小了,安全不达标,也不符合业务发展需要,县联社决定重新建房,让我在南化集镇选址。我把这个消息给南化建房的老板雷某甲说了,他说他给我们盖,我说我当不了这个家,需要向领导汇报。雷某甲说他给我拿10万元钱叫我“活动”,使他能够承包这个工程。2011年,雷某甲送给我了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现金是装在一个袋子里送给我的,都是红色一百元票面的,共十沓。我收下这10万元钱之后,帮他做通了县联社的工作,雷某甲也和县联社签了建房协议。在雷某甲建房的过程当中,县联社说南化信用社的房子没有通过招投标,就让雷某甲停工了。后来通过招投标程序,是十堰慧安建筑工程公司中的标,雷某甲又从十堰慧安建筑工程公司转接到这个工程。②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初,郭某领着雷某甲找到我说是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承建南化农商行和他自己的联建楼。当时雷某甲说他已经跟南化信用社说好了联合建成小产权房,房子由他承建,但是南化信用社是单位,要跟有建筑资质的企业签订建房合同。雷某甲提出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说是给我们公司提点儿管理费用,我就答应把公司资质借给他用了。后来县农商行要求走招投标程序建成有产权的房子。招标公告发布后,我们公司也参与了投标,通过招投标程序我们公司中的标。因为牵扯到跟雷某甲联建,任何一方不答应就都建不成,所以我们公司就把这个工程转给了雷某甲承建,我们公司派技术人员,技术人员的工资由他支付,另外他再给我们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提管理费。县农商行把工程款划到我们公司账户上后,我们公司再转给他。(三)书证,①联合建房协议书复印件2份,载明十堰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郧县信用联社(郧县农村商业银行)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即雷某甲借用十堰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联合建设小产权房。②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载明2013年11月,十堰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南化支行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并与郧县农商银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载明2013年12月19日,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南化支行联建楼(雷某甲)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④郧阳区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经该局查证,南化分支行联建房(雷某甲)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⑤郧阳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经郧阳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调查,南化支行联建楼(雷某甲)项目在拆旧建新过程中未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2、2011年6月,因与南化支行联合建房过程中资金紧张,雷某甲想通过肖某向南化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为了请肖某帮忙审批和发放该笔贷款,雷某甲于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南化支行门口送给肖某现金30000元。后在肖某的帮助下,雷某甲顺利申请到100万元贷款,贷款资金于2011年7月12日到账。2012年9月10日,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审计时发现该笔贷款在保证方式上违反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保证担保管理办法》鄂农信发(2009)18号的规定,属于无效保证贷款。该贷款本息已于2013年7月12日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2011年7月,我手上资金周转不开,我找到肖某想从南化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肖某说想办法帮我贷100万元的款。100万元贷款打到我账户上后,肖某跟我说在帮我贷这100万元款过程中找了一些人,疏通了一些环节,花了一些钱,问我要50000元的钱。我说我给不了他那么多的钱,只给他30000元行不。他也同意了。由于我做有生意,家里放的有些现钱,当天晚上吃过饭后,我给肖某打电话约好在南化信用社门口见面。随后我从家里拿了3万元现金放到我的车上。我开车到南化信用社门口看到了肖某后,就下车后把这3万元递给了肖某,肖某也收下了。2013年下半年,肖某调到杨溪铺镇农商行当行长了,南化农商行的行长换成了何某,何某上任后找到我说我贷的100万元款有些违规,让我还这100万元贷款,我也只好还清了这100万元。(2)证人肖某的证言:2011年6月,雷某甲盖房子没有流动资金,他找到我想在南化信用社贷款100万元钱,叫我帮忙给他活动把贷款办成。我说可以给他帮忙并让他回去准备申请贷款的材料。大约6月底的一天,我现在也回忆不起来雷某甲是在什么地方送给我了30000元现金,说请我帮忙把贷款的事情帮他办成。后来我也帮雷某甲办成了贷款。(3)书证①郧县农商银行关于雷某甲申请100万元贷款的批复、审批意见表、支付放贷通知书、贷款责任卡、借款副本、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申请人调查报告、借款偿还凭证等贷款资料复印件各1份,载明雷某甲在南化支行办理贷款100万元。该贷款本息于2013年7月12日还清。②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审计工作底稿复印件1份,载明南化支行于2011年7月12日向雷某甲发放贷款100万元违反有关规定,属于无效保证贷款。3、2013年下半年,雷某甲因资金紧张想从南化支行贷款120万元,但被行长何某拒绝。2013年7月19日,为了请已转任杨溪支行行长的肖某帮忙做何某的工作以便取得该笔贷款,雷某甲于2013年9月7日通过自己的81×××25账号向肖某持有和使用的以其妻子孟某名字开设的81×××59账号转款25000元。后在肖某的帮助下,雷某甲顺利申请到120万元贷款,贷款资金于2013年12月6日到账。2015年5月30日,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审计时发现该笔贷款有多处不符合《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保证担保管理办法》鄂农信发(2009)18号、《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及本办法》鄂农信发(2013)28号、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0)第2号的规定。2014年12月26日,雷某甲偿还10万元本金,并办理了借新还旧1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因为还了贷款,我手上也没有多的资金,我就想再到南化农商行贷120万元的款。因为南化农商行的行长换成了何某,我和何某的关系不熟,为贷款的事儿找了他好几次,他始终没有答应给我贷款。我又想请肖某帮忙做些工作,帮我把120万元的款贷下来。我就给肖某打了电话,在电话里我把事情给肖某说了,肖某说可以帮我的忙,但是需要30000元的钱去找人办,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我的农商行卡里只有25000元钱,给他打25000元钱,行不。肖某说可以,一会儿他会给我打一个账号到我手机上,让我按照账号打过去。随后我就收到了肖某给我发的账号。孟某是肖某的媳妇,肖某就是给我发的这个账号,我就是按肖某给我发的这个账号给他转了25000元钱。当天我就到南化支行把我卡里的25000元钱打到了肖某发给我的账户上。2013年12月,我申请的120万元贷款到账。(2)证人肖某的证言:雷某甲在2011年7月在南化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到2013年7月贷款期限届满,雷某甲就还了这100万元贷款。这100万元贷款还了之后没过多久,雷某甲找到我说他想在南化农商行贷款120万元,但是办不下来,他还说给我弄点钱请我做做相关人员的工作把贷款办下来,我说我尽最大努力给他帮忙。我把孟某的银行卡号告诉了雷某甲。雷某甲就在2013年9月7日往孟某的这张银行卡上转了25000元钱送给我请我帮忙给他运作贷款120万元的事情。我找到南化农商支行行长何某,对他说雷某甲做的有产业,资金还可以,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就算雷某甲到时候没有能力偿还,他在南化农商行盖房子,你可以从他的工程款中扣除。何某就答应贷给雷某甲120万元钱。最后雷某甲申请的120万元贷款办成了。(3)书证①郧县农商银行关于雷某甲申请120万元贷款批复、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放贷通知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贷款资料复印件各1份,载明雷某甲于2013年12月6日在南化支行办理贷款120万元。该贷款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本息1100447.46元。②郧县农商行关于雷某甲120万元贷款审计报告1份,载明南化支行于2013年12月6日向雷某甲发放贷款120万元违反有关规定;2014年12月26日雷某甲偿还10万元本金情况下,办理了借新还旧110万元。③郧县农商行账户查询明细2份,载明户名为雷某甲,账号为81×××25的账户于2013年9月7日通过ATM机转给81×××59账号25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转账放款1200000元;户名为孟某,账号为81×××59的账户于2013年9月7日收到ATM机转出2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十堰市郧阳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雷某甲家庭情况及日常行为表现进行了调查,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中涉案主体身份以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还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①雷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载明被告人雷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②南化农商行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载明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化支行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③郧县农商银行关于肖某职务的任免文件复印件2份,载明肖某于2009年3月1日被原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聘任为该社南化信用社主任,于2012年7月8日被郧县农商银行任命为该行南化支行行长。④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十堰市郧阳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雷某甲家庭人员情况,日常行为表现进行了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本院一并评判如下:①残疾人证,载明雷某甲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肆级。该证由郧县残疾人联合会填发并盖章,符合证据形式,公诉人亦无异议,予以采信。②中国银行业协会简介及章程打印件1份,拟证明银行业协会章程作为行业规范,其中并无郧县农商银行审计依据的相关标准。因该证据仅能证明行业协会章程中无郧县农商银行审计标准,但不能证明该审计标准不属于行业规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5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550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雷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第2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雷某乙、雷某甲向肖某送30000元现金的事实,并且雷某乙顺利申请到了该笔贷款,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雷某乙、雷某甲在此过程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一种非法利益或非法的方便条件,反言之,应是指行贿人通过合法正当途径无法谋取到的,或者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能够谋取到,但相比非法途径需要增加金钱、效率、机会等较大成本的利益和方便条件,本起事实中,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雷某乙通过合法途径难以申请到这笔贷款,不能证明其中存在“不正当利益”,故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甲在被指控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第三起事实中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被告人雷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依法可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属残疾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属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该情形已由刑法分则相关法条加以特别规定,不应以自首情节重复评价,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甲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雷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第一起事实中,雷某甲主观上希望承包南化支行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其出发点并无不当,却通过向南化支行负责人行贿的不正当方式进行,尽管之后又经过形式上的招投标过程,但实际已侵害了其他投标者的同等竞争权,其违背公平原则在经济活动中谋取了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2、公诉机关在指控雷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第三起和第四起事实中,提供了郧县农商银行内部审计报告和工作底稿等证据以证明贷款过程存在违规之处。形式上,该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均有被调取证据单位盖章确认并注明调取证据来源和时间;内容上,该报告系依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保证担保管理办法》、《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办法》等规定作出的审计意见,足以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证据证明雷某甲向南化支行报送的贷款申请资料缺乏必要要件,若非肖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从职务上给予关照和方便,该贷款申请很可能无法通过审批,而雷某甲通过向肖某送礼而获得这种非法的方便条件,应当属于不正当利益的范畴,应当认定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告人雷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向国家工作人员王某、胡某行贿15000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肖某行贿55000的事实,依法可对其涉及上述事实的行为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肖某行贿100000元的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雷某甲系残疾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雷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雷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敬刚审 判 员 姚源远人民陪审员 曹相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舒君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第七条第一款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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