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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洪(宏)勋与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宏)勋,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偃行初字第33号原告周洪(宏)勋,男,1938年7月2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晓琳,女,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偃师市。被告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偃师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郑现涛,该局局长。应诉负责人张献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予红,偃师人社局工资福利科科长。原告周洪勋诉被告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琳,被告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诉负责人张献红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勋诉称,1985年5月,我被偃师县政府抽调、参加全国第二次工业普查工作,三年未在我单位上班。同年9月,机关工资制度进行改革,我单位在填报我的工资表时,将我参加工作时间由1956年9月错写成1959年7月。由于此错误未及时纠正,导致1987年夏按照偃劳人字(1987)51号(即“关于确定一般干部行政职务工作的意见”)确定我的行政职务时,未划入“对于工龄在三十年以上,或年龄在五十岁以上并且工龄在十五年以上的人员,符合担任副主任科员职务条件的一般干部,县、乡级机关可以一次性确定为副主任科员(副主任干事),不占比例限额”之列,最终致我不能按政策享受副主任科员的待遇。1987年11月,我回单位工作,发现此一错误,经了解,他们均依据国家计委地质局政工组(72)第415号文件,确定我为1959年7月参加工作,该依据是错误的,他们应该按照国家核工业部(原地质部第三局)中央机要训练队的文件规定,确定我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56年9月。经我多方奔走、反映,及我单位多次外调、函调,至1992年12月7日,被告作出偃劳人干字(1992)第3号(关于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批复),将我参加工作的时间认定为1956年9月1日,但按1956年参加工作的各项待遇未给我享受,也未弥补我各项损失。被告还滥用职权,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9月5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坚持以往的错误意见。被告这种不认真审核档案的作法给我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一、被告依法恢复我1956年始连续无间断工作36年应享受的工资、各项补贴等待遇,要求按1985年9月份工资改革审批表被扣的数额,依据、依法补偿36年被扣的待遇损失。恢复1987年8月单位报批的一次性确定一般行政干部任免审批表,按审批表1956年9月参加工作时间享受副主任科员职务和待遇,要求按1987年7月份工资表被扣的数额,依据、依法补偿1987年-2015年6月,28年应享受的工资、各项补偿等待遇损失。二、要求依法对被告违规滥用职权、非法利用1992年12月4日更正85年错案审批表排除的1959年(参加工作时间)当证据,超越组织部滥用职权非法出台不属被告管理职权答复的2013年8月5日和2014年9月5日两个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予以撤销或废止,恢复1956年参加工作时间无间断44年真相的原来面目。被告辩称,原告的档案资料中,其本人及单位填写的多处表格中显示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大多为1959年7月;1985年国家工资制度改革前,工资审批表显示原告执行参加工作时间也为1959年7月。后因工龄问题原告多次向其所在单位、人事局反映其1956年为机要训练班学员,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56年9月。1992年5月,原告所在单位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外调及函调,并以偃科字(1992)6号报告呈报我局,要求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进行重新认定,我局遂根据原告的申请、其所在单位的调查材料、报告及其本人的档案,依据《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如何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豫老人劳〈1988〉1号)文件规定,于1992年12月作出偃劳人干字(1992)第3号,同意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56年9月1日。1987年7月,我局根据偃劳人字(1987)51号文件确定一般干部行政职务时,根据原告当时的条件,其不符合任命为副主任科员;该项工作结束后,偃师市没有再参照该文件任命过副主任科员。所以,1992年12月7日,我局重新确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后,之后的工资及1999年退休时,均按1956年参加工作进行套改、享受待遇。后原告上访,要求更正其职务为副主任科员,由于我局现在没有此项干部管理权限,无法满足原告的信访诉求,但因上访事项归我局管,我局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申请复查。2014年11月,偃师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告又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2015年1月,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又作出了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均未支持原告的信访诉求。原告诉求属无理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1956年8月,原告经河南省统考,被原地质部开封计划财经学校(1957年迁址至郑州,并更名为郑州计划经济学校)录取。入校不久,地质部三局机要队到该校学生中选招机要干部,原告于1956年9月被招为该机要队队员,并参加该局在河南开封举办的机要人员培训班。1957年,该培训班停办,原告被组织上保送到郑州计划经济学校再学习。1959年7月,原告毕业后进入河南省洛阳橡胶厂工作,1965年3月进入河南省偃师化肥厂工作,1981年5月调入原偃师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后更名为偃师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局)工作。关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在原告提交的、出自其个人干部档案中的材料显示,从偃师县化肥厂至偃师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工作期间,多份工资表和其他履历表格及花名册中,大多数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56年”。被告提交的、出自原告个人干部档案中的材料显示,1964年3月4日填写的加盖有“河南省洛阳橡胶厂人事保卫科”公章的工资级别登记卡上,参加工作年月栏记载有“59年9月”;1965年“五反运动”定案表中,入伍时间记载有“1959年9月”,参加革命工作前后主要经历栏记载有“1956年9月-59年9月在郑州计划经济学校上学,1959年9月-65年(?)月在洛阳橡胶厂”;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审批表上,参加工作年月栏写有“1959、7”,加盖有“偃师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公章;1989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个人升级审批表的参加工作一栏,记载有“1959、7”。对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应定为哪年,原告称,1985年9月机关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填表时,其所在单位将其参加工作时间错填为1959年9月,依据的是“国家计委地质局政工组关于1956年-1960年在原地质部所办干部、技工学校、训练班学习的学习期间是否应计算工龄的复函”(即〈72〉计地政便字第415号)填写的,该复函中规定:“一九五六年--一九六0年原地质部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先后办了许多干部、技工学校、训练班,培养行政管理干部、技工、师资等。学生来源,主要根据中央下达地质部培训计划指标,到各省招收社会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在职职工中选送、从中技毕业生或中技肄业生中抽调的,学习期为一年左右,其待遇除在职学习领取原工资外,其他是享受助学金或生活费。一九五七、六一年因国家经济计划任务压缩,这些学校、训练班就停办了,学员有的回原单位,有的分配了工作,有的继续学习(报考中专)。学员在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在中央没有新的规定前,仍应按全总(58)保险字第342号文件规定执行,除在职职工由组织上调到上级机关举办的学校、训练班,作为在职学习,原单位支付工资或离职学习按本人工资的百分比领取助学金的,在学习期间计算工龄或计算为一般工龄,其他应按二、三、四条执行,即: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实际依据的该复函是错误的,自己在1956年9月被地质部三局开封机要训练队选调为正式队员,从事密码译电工作,全体队员从入队之日起已算参加工作,应认定自己参加工作时间为1956年9月,不应该依据国家计委地质局政工组的这个文件来否定自己参加工作的时间。但原告的前述意见档案内无其他佐证资料。1987年5月23日,偃师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共偃师县委组织部、偃师县劳动人事局、偃师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偃劳人字(1987)51号文件,确定一般干部行政职务为办事员(助理干事)、科员(干事)、副主任科员(副主任干事)等档次,其中对副主任科员档次的执行原则是:“对于工龄在三十年以上,或年龄在五十岁以上并且工龄在十五年以上的人员,符合担任副主任科员职务条件的一般干部,县、乡级机关可以一次性确定为副主任科员(副主任干事),不占比例限额”。根据该文件的要求,各单位对本单位干部的情况进行统一摸底。1987年7月16日,原告所在单位按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59年7月、行政职务应确定为科员档次书面上报被告,被告依偃劳人字(1987)51号文件内容确定原告的行政职务为科员。一般干部行政职务确定工作结束后,原告称1987年11月得知此一情况,遂要求偃师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确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56年。偃师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即着手外调、函调相关单位及知情人。1992年5月20日,该委员会将外调、函调结果汇总后,以偃科字(1992)第6号文件上报偃师县劳动人事局,要求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更正为1956年9月。1992年12月7日,偃师县劳动人事局以偃劳人干字(1992)第3号批复的形式,同意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56年9月1日。此后,原告的工资待遇及退休待遇均按1956年9月1日参加工作计算。参加工作时间被重新确定后,原告认为其职务应为副主任科员,要求享受副主任科员的相关待遇,并补偿1987年以来(未享受副主任科员待遇的)损失,不断上访。被告认为1987年评定副主任科员时,不论工龄还是年龄,原告均未达到副主任科员的档次;1992年参加工作时间被确定为1956年,但偃劳人字(1987)51号文件规定的认定行政级别为一次性的,此后该文件未再使用过,被告无依据、无职权,已无法再认定原告为副主任科员,遂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两个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未支持原告的信访诉求。原告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该两级政府均维持原处理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87年秋,在一次性确定一般行政干部职务工作结束后,原告被确定为科员;1992年年底,被告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重新给予确定。上述两个行为,原告在1987年和1992年是明知的,原告于2015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原告的信访诉求,偃师市信访机构将该信访事项批转被告处理,被告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后,原告认为不妥,可以依《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现要求“撤销或废止(被告)2013年8月5日和2014年9月5日(作出的)两个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予受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洪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齐勇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