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严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44年6月24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搭乘叶某某、赵某某、惠某甲、惠某乙从高县文江镇籁笏村楠木组往籁笏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籁笏村村道时,车辆失控侧翻到公路边坎下,致叶某某当场死亡,其余人员受伤。经鉴定,叶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腔内器官损伤死亡。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取得了死者家属及受伤人员的谅解。指控认定,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系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其犯罪时已年逾七十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叶人民陪审员 陈在秋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