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三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彦东与折向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东,折向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三初字第213号原告李彦东,男,交通运输业者。被告折向敏,男。原告李彦东与被告折向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彦东、被告折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东诉称,我是甘M171**号客车车主及乘务员,被告折向敏是甘A619**号客车驾驶员。2015年3月7日10时30分许,在青兰高速公路会宁服务区,因为拉客人,被告对我产生不满,将我压在地上用拳在我的眼部、头部猛击,当天我到会宁县中医院抢救后,又转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被会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5日拘留的处罚。现请求被告赔偿我所有损失共计8665.20元。被告折向敏辩称,我是甘A619**号客车驾驶员。2015年3月7日10时30分许,在青兰高速公路会宁服务区,因为拉客人,我与原告相互发生厮打,我在原告眼睛捣了一拳,原告把血抹在其全脸,又到我的车上拔我的车钥匙,取我车牌,原告报案后,我被会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5日拘留的处罚,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我共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彦东是甘M171**号客车车主,被告折向敏是甘A619**号客车驾驶员。2015年3月7日10时30分许,在青兰高速公路会宁服务区,因拉客人,被告折向敏将原告李彦东的眼部殴打致伤,当天原告到会宁县中医院救治后,当天又转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为:右眼挫裂伤、外伤性头痛、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5天,原告先后花用医疗费4878.62元,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支付住宿费214元,被告被会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5日拘留的处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会宁县中医院医药费条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条据、会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救护车费条据、住宿费条据,用以证明其的身份和职业、受伤治疗及花用医疗费用、救护车费住宿费及被告被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罚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条据,以其到医院未去,不知道,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职业、被告被会宁县公安局处罚、原告受伤住院及花用医疗费用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有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受伤与被告折向敏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折向敏的行为符合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彦东的损失为:医疗费4878.62元、误工费770元(交通运输业154元/天×5天)、护理费4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元、住宿费21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50.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因拉客人发生厮打,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责任可按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划分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折向敏赔偿原告李彦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285元,除已赔偿的500元外再赔偿4785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彦东承担30元,被告折向敏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翔二〇一五年十月是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