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郑金丽与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丽,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丽,女,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温州商贸城*楼***室。法定代表人:申国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金丽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四初字第9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被上诉人丁贯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源汇区××与××交叉口碧湖御苑住宅小区第30幢1单元11层11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73.61平方米,每平方2696元,房屋总价为812358元,合同付款方式“首付房款300000元,下余房款512358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约定如下:“出卖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或者有附件四情形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对交房交接约定如下:“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发出交付通知(或信件、报纸、公告)注明的交付日期之日起视为出卖人已按本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房屋,该房屋风险责任随之转移给买受人,同时买受人应承担自交付日起的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达不到正常运行条件的,原告同意在交房时间往后顺延90日,在顺延期满后仍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按照被告逾期处理。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首付房款3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下余房款512358元。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在漯河日报刊登交房公告,注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金丽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在漯河日报刊登交房公告,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已经于2014年6月25日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郑金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7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郑金丽负担。郑金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昌华开发公司的房屋不具备法定及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在报纸上公告交房不能视为昌华开发公司履行了交房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昌华开发公司支付郑金丽迟延交房违约金148255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2日),一、二审诉讼费由昌华开发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昌华开发公司答辩称:房子已经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标准验收合格。昌华开发公司于2014年6月23号在漯河日报上发出交房公告,按照合同约定,昌华开发公司的行为达到了交房条件,郑金丽请求2014年6月23号以后的损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郑金丽的诉讼请求认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丁贯军与昌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合同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昌华开发公司未按期交房已构成违约。2014年9月10日之前的违约金郑金丽已另案起诉。昌华开发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在漯河日报刊登交房公告,公告注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办理交房手续。郑金丽诉请昌华开发公司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金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郑金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