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三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多乐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多乐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吴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多乐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红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鸿仪,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枫。上诉人深圳市多乐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枫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广汉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多乐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鸿仪,被上诉人吴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乐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深圳市多乐岛游乐设施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淘气堡”产品,以及产品的规格、型号,产品总金额为2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为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9700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877元(按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全部费用。吴枫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履行安装义务,运费也由我方垫付。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安装游乐设施后,我方联系成都一家公司完成了安装工作。现我方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按3000元/天计算房租。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多乐岛公司与被告吴枫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多乐岛公司向被告吴枫提供440平的“淘气堡”产品(儿童游乐园设施),总价为272000元(税前价,含运费和安装费);同时约定2014年9月26日安装完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吴枫付款70000元,货到后,被告吴枫付款100000元,原告多乐岛公司确认收到货款后,立即安排安装技术工人开始安装调试,在安装进度完成一半时,被告吴枫付款92000元,安装完成的当天,被告吴枫付清余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枫于2014年8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4年9月1日付款20000元,2014年9月23日付款100000元。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货到后,被告吴枫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多乐岛公司确认收到货款后,立即安排安装技术工人开始安装调试,然后按照安装进度支付余款;现被告吴枫抗辩认为原告多乐岛公司的安装工人并未依约对其提供的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多乐岛公司应当先履行技术安装义务,被告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乐岛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并经现场人员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的安装调试义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原告多乐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原被告释明并分配了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多乐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的情况,故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多乐岛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多乐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原告深圳市多乐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一审原告多乐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淘气堡”产品后,被上诉人已正常使用,表明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原判分配的举证责任不当。从被上诉人接收货物并正常使用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被上诉人反驳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其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枫辩称:双方当事人约定2014年9月26日全部安装完毕,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之后,上诉人拒绝安装游乐设施,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便重新找人安装。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设施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多乐岛公司(供方)与吴枫(需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440平的“淘气堡”产品(儿童游乐园设施),总价为272000元(税前价,含运费和安装费);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即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货。设施到达需方目的地卸载由需方负责。附加条件:保证2014年9月26日全部安装完毕。签订合同时,需方付给供方货款70000元作为生产订金,货到需方后,需方必须在货到当天将货款100000元打到供方指定账户,供方在确认收到款项后,立即安装技术工人开始安装调试;在安装进度完成一半时,需方需将货款92000元打到供方指定账户;在安装完成当天,需方将剩余货款10000元打到供方指定账户。吴枫于2014年8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4年9月1日付款20000元。吴枫接收货物后,垫付了12300元运费。之后,多乐岛公司安排卢某到广汉市可爱可亲母婴生活馆安装儿童游乐园设施。2014年9月23日吴枫付款100000元。现涉案设施已安装完毕,正常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多乐岛公司是否完成了安装游乐设施的义务,游乐设施是否有质量问题,吴枫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根据销售合同“合同总价包括运费和安装费”的约定,上诉人负有安装游乐设施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其是否完成了安装游乐设施的义务承担证明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游乐设施在正常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游乐设施由其工作人员卢某安装完成,被上诉人对卢某安装过游乐设施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是否按时按量完成安装义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游乐设施已正常使用,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卢某进行过安装,上诉人已完成证明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完成部分工作后便离开,剩余工作由其安排的其他工作人员完成,游乐设施有质量问题属于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安排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安装,向工人支付报酬,游乐设施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并指定了举证期限,但被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推定上诉人完成了安装游乐设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根据销售合同“在安装完成当天,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其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72000元,被上诉人已分三次支付170000元货款,垫付了12300元运费,故上诉人还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97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多乐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多乐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7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89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黔审 判 员 费元汉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